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8 日
- 法官黃致毅
- 被告陳佳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60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慧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8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佳慧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於107 年1 月18日上午5 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1 次施用毒品,係於106 年12月底,近期沒有施用云云。經查,被告於107 年1 月18日上午5 時5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 年2 月5 日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第19頁),是被告所採集之尿液中,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夜中,而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期間為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代謝產物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均不致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審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其尿液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有於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被告否認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辯稱,實難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75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5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本案被告已係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逕行依法追訴處刑。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期徒刑於104 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仍多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未能自新,之後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固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否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於警詢自述所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經檢驗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0頁),足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難以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 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07號被 告 陳佳慧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慧(另案通緝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執行 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04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之10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4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18日上午5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18日上午5時30分許,陳佳慧前往桃園市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報案遭人毆打,為警查獲其所有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殘渣袋1只,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佳慧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 用毒品,係於106年12月底,近期沒有施用等語。惟查,被 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尿液、檢體編號:E107-0052)各1紙附卷及上開殘渣袋1只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以甲醇清洗袋內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藥物、檢體編號:DE107-0052)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扣案 之殘渣袋1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林 敬 展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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