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62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家烜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00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家烜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第6 行「巫志航」,應予更正為「綽號「阿衍」之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邱家烜固不否認其為越式愛妃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其在頂下該店後,有告知小姐不能做半套,只能純按摩,後來該店就委託暱稱「阿銀」之身分年籍均不詳之越南女子負責,其不知道小姐有從事妨害風化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越式愛妃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而該店之收費方式為1 次5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店家與小姐可依比例分得400 元、600 元,而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下午5 時58分許,係由綽號「阿衍」之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帶領喬裝男客之員警徐忠君至店內包廂內,並由證人阮金鳳為員警徐忠君提供半套性服務等情,業據證人阮金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與證人巫志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 至8 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42頁) ,復有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臨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106 年8 月25日府經登字第1069009591號函及其所附之商業登記抄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0頁、第25頁至第3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兩、三天去店裡看一次(見偵卷第38頁背面) ,而證人阮金鳳亦證稱被告兩、三天會來店內收取款項( 見偵卷第42頁) ,再本案進行半套性服務之按摩包廂是木頭隔間且拉門不可上鎖之情事,分據證人阮金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巫志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包廂照片5 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 頁背面、第13頁、第29頁至第31頁上圖、第42頁) ,足見該店之隱密性及隔音性非佳,被告只需稍微走動,即可輕易查知各床位間之動靜舉止,而各床位間之同仁對彼此之情況亦是得以輕易查知,然證人阮金鳳竟敢在被告及其他同仁可隨時管領監督且隱密性及隔音性非佳之隔間內,肆無忌憚地提供男客半套性交易,顯見其從事性交易服務早已獲得被告之同意;又按摩人員大多是在隔間中單獨為客人服務,因與客人多有肢體上之接觸,專業之按摩人員應會穿著舒適整潔服裝,以避免遭客人侵犯或誤會,然證人阮金鳳於查獲時穿著細肩帶紅色低胸、背部裸露大半之上衣及短褲,此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下圖、32頁上圖) ,顯已非屬正當按摩店人員會有之穿著,而被告對於證人阮金鳳上開之清涼穿著不可能毫無所知,惟並未制止,益徵其對於證人阮金鳳提供性交易服務一事,並非全然不知,是已可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甚明。故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邱家烜以營利為目的,媒介、容留按摩女子阮金鳳與喬裝按摩客之員警從事半套性交易,依上說明,即已成罪,不因警員實際上並無為半套性交易之意,或該次性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本院審酌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應予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查,本案被告所媒介並容留之按摩女子即證人阮金鳳雖準備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然證人阮金鳳於警詢中陳述費用還沒有收取等語(見偵卷第8 頁),是本院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008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