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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692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顏嘉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69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清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5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清富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清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與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而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黃一航、王士政,所侵害者仍為同一之國家法益,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又就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其先後以不雅言詞辱罵員警黃一航、王士政之行為,核屬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各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就公然侮辱部分,被告侮辱警員黃一航、王士政之行為,乃係以一行為,侵害2 人之名譽法益,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侮辱公務員罪處斷。末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竟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當場以不雅言詞辱罵,影響公權力執行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卷第8 頁) ,及其為本件犯行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速偵字第15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嘉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692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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