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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714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高羽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71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志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志彬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樓梯間木門暗鎖遙控器壹個、愛妃養生館名片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警員林偉政製作之蒐證譯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志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經營生活館媒介、容留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所為實無可取,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媒介容留次數、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樓梯間木門暗鎖遙控器1 個、愛妃養生館名片1 張,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均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現金300 元,係被告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主觀犯意所為,自屬因違法行為所得之物,且上揭現金亦與養生館內之其他現金混合,而符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屬於犯罪所有人之要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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