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7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76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7 年9 月24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32057號函暨函附員警職務報告2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以營利為目的,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且已從事容留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喬裝員警是否有為性交行為,而影響本件犯罪之成立。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後復容留女子於「紅不讓健康會館」內為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罔顧法令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其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業已向喬裝客人之警員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2,800 元,而該店自客人處所收取2,800 元之費用中,由小姐分得2,000 元,其餘800 元歸店家所得,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28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是被告媒介、容留蔡秀蓁為性交行為以營利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8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 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