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8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8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春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凌晨2 時許」,應予更正為「凌晨1 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因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予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6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又因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 12萬元、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 月,併科罰金12萬元,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2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12萬元,提起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所示罪刑,經依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3 月,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於民國104 年9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6 年8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故而恣意毀損告訴人丙○○管領之醫院天花板,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手段、所生危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速偵字第196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