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9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9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星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6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星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8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固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作業員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145號
被 告 林星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星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
1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17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0日某時
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明德街上某友人車內,以燒烤玻璃球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
毒品列管人口,於106年7月12日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星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
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
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秀 敏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外,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0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世 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