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銘鋒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0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銘鋒係金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18時17分許,駕駛後方附掛車牌號碼00—KJ營業用拖車之車牌號碼000 —GS號大貨曳引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外側車道往中華路方向行駛,直行至中華路2 段與中園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及車側之狀況,適右側同向有彭淑慧騎乘車牌號碼000 —93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路邊停等前方車輛前進,因曾銘鋒所駕車輛駛至,而遭曳引車之子車車輪碾壓左腳,彭淑慧因而受有左脛骨內踝閉鎖性骨折、左踝關節三角韌帶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彭淑慧於108 年4 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