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8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徐芝如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3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者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徐芝如因公共危險案件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8號裁定上訴駁回,上開裁定已於107 年4 月3 日送達被告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6 樓之戶籍地址,因不獲會晤其本人,由受僱人代為收受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是該裁定已於是日(即107 年4 月3 日)生送達效力。據此,上開裁定抗告期間應自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即107 年4 月4 日起算5 日,另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1 日,並聯接計算,以其最後一日為期間末日(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23 號裁定、105 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法律見解均可參照),則本件抗告期間之末日應為107 年4 月9 日,故上開裁定業已於該末日經過後於次日即107 年4 月10日確定。經查,被告遲於107 年4 月10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此有抗告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1 份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抗告顯然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