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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施育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家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家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106 年11月26日酒後駕車犯行)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鄭家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事由(106 年9 月5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行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數值,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數值,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非荒僻之道路上,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法益危險,所為應值非難。

㈡被告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累犯事由(公共危險案件,於106 年9 月5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不能予以重覆為加重處罰。但是,從被告先前經歷、受追訴的情形看來,被告於105 年10月間、106 年4 月間、106 年5 月間,分別因酒駕案件,經緩起訴(嗣後經撤銷)及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則其於不長的期間之內,屢犯相同的犯罪;而且被告於本案的犯罪情節,又是在卡拉OK店飲酒完畢不久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足見其所為並非偶發,漠視他人、公眾法益及法律規範之程度不輕,顯然難為有利評價(本院非以此作為再次加重處罰事由,而是認為無法為有利判斷)。

㈢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5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特別預防及矯正等整體刑罰目的,認被告應有至矯正機關執行人身拘束刑罰之必要,俾免被告易科罰金後,隨即忘卻法秩序要求及社會、他人法益的重要性。綜上,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期被告能因本次刑罰之執行,將來能謹慎節制、約束自己行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0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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