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瑞珩受雇於豐米便當店騎乘機車載送便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中午12時4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載送便當完畢後,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障礙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左右有無車輛而貿然起駛。適有蔡韋茹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祥路往高鐵南路方向行駛至此,閃避不及因而與王瑞珩所騎乘之機車碰撞,致蔡韋茹受有右鎖骨骨折及左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蔡韋茹於107 年9 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