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柏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柏廷受僱於愛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豐通運公司),以駕駛營業用貨櫃曳引車(起訴書原載為「曳引車」)載送貨物為業,為以駕車載送貨物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上午6 時4 分許,駕駛登記於愛豐通運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曳引車掛載車牌號碼00-00 號自用半拖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建國路由竹圍往蘆竹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建國路竹圍大橋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霧或煙、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伸手拿取車內衛生紙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張瑄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竹圍大橋上停等紅燈,林柏廷因而自後方撞擊張瑄勻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致張瑄勻受有全身多處挫傷、頭痛、肌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林柏廷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瑄勻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