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2 日
- 當事人麥偉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偉仁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649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77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麥偉仁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麥偉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麥偉仁前無車禍肇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因一時疏忽,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林錦鋒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嗣雖與告訴人試行和解,因認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致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狀(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0背面、第23頁、第25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649號被 告 麥偉仁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0鄰○○路000巷0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偉仁為盈泰企業社員工,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往平鎮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適有林錦鋒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往平鎮方向行駛,行經上址前時,因閃避不及而擦撞麥偉仁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林錦鋒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髖 關節粉碎性骨折、左肩挫傷、左手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麥偉仁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錦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麥偉仁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林錦鋒於警詢及偵│1.告訴人林錦鋒所騎乘機車│ │ │查中之指訴 │ 在上址與被告所停放之自│ │ │ │ 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告訴│ │ │ │ 人因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 │ │ 。 │ │ │ │2.被告當時未緊靠路邊停車│ │ │ │ 之事實。 │ ├──┼───────────┼────────────┤ │ 3 │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 │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1.被告所停放車輛與告訴人│ │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 所騎乘機車在上址發生碰│ │ │損照片8張 │ 撞之事實。 │ │ │ │2.車損情形之事實。 │ └──┴───────────┴────────────┘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將車輛未緊靠路邊停放,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自後方追撞,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麥偉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書 記 官 魏郁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