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2 日
- 當事人洪士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士鈞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60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士鈞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欄第6 行第21字後應補充「民國」、第8 行第10字後應補充「1 段」。 ㈡證據部分:被告洪士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服務中心受理申請挖掘道路埋設管線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道路施工地點未設置相關警示燈,因而致人受傷之過失情節,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雖就賠償總額意見不一而未能和解,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603號被 告 洪士鈞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士鈞為上宇工程有限公司派駐在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1 段與工業三路路口之工地現場負責人,負責增建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1 段榮工北路起至成功路1 段工業五路止路段之地下水系統,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在施工地點設置警示燈,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設置相關警示燈,適侯明佐於107 年2 月11日0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施工地點,因乏警示標誌或燈號,未能發現工地圍籬而撞擊圍籬後人車倒地,致受有雙側手部擦傷、右側踝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侯明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士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侯明佐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經濟部工業局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107 年1 月11日觀工字第1075080131號函文、山林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照片共1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檢 察 官 郭書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書 記 官 曾意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