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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
    陳彥年

  • 被告
    陳國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鐘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74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鐘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國鐘係中元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元公司)僱用之營業貨櫃曳引車司機,平日負責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載運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上午7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自基隆市七堵交流道南下往桃園市觀音區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5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溫盛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其同向前方,而自後方追撞,致溫盛華因而受有頭頸部鈍挫傷及頸椎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106 年8 月10日上午8 時30分,仍因顱底骨骨折及出血併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陳國鐘於車禍後即報警處理,並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溫盛華之兄溫盛國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國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相驗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0、22、30至32、34至45、49、57至62、68至6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相字卷第31頁),於駕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溫盛華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其所駕駛車輛之前方,而駕車由後方撞擊溫盛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復溫盛華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傷重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溫盛華死亡之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時係以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一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28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行駛於上開路段,疏未注意上情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因而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程度不輕,亦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兼衡被告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刑事附帶民事撤回起訴狀等在卷可稽,復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並參以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相字卷第5 頁正面)及本件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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