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4 日
- 法官陳彥年
- 被告林以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3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以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2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以文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以文為順鈺企業社之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永豐路600 號前,因前車壅塞因而暫行停止,嗣再行起駛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於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即逕行由東往西方向穿越永豐路之行人胡琨行經該處,林以文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胡琨,胡琨因而倒地並翻滾至該車之左後側車輪附近,林以文未發覺故持續前行而碾壓胡琨,致胡琨受有右髖骨折合併內出血及休克、後腹腔、骨盆腔出血、骨盆腔複雜性骨折等傷害,雖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5 時許,因多重挫傷休克而死亡。嗣因路人叫喚,林以文旋即下車查看並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琨之子由建一、由建新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以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少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卡、相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解剖筆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中壢長榮醫院病歷、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6 年6 月5 日桃醫醫行字第1061905661號函暨所附胡琨病歷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駕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起駛之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何,即貿然前行,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可徵被害人在100 公尺範圍內劃有行人穿越道之快車道上,未經由行人穿越道逕行穿越馬路,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惟被害人雖有上揭過失,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復審酌本件係肇因被害人逕行穿越道路,而與被告所駕之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害人自應負主要之過失之責。又被害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時係以駕駛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上開路段,疏未注意上情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因而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程度不輕,亦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已支付賠償,有和解書附卷可證,另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暨本件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需負主要過失之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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