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86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天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文天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6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3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猶於106 年6 月22日上午7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以下同市區)大觀路由西向東往國際路1 段方向行駛,嗣行經大觀路343 號前在中線車道停等紅燈,因見行車管制號誌右轉箭頭綠燈,欲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即右轉彎專用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李柏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自其右後方行駛而來,陳文天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遂與李柏燁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李柏燁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左手、左膝擦傷及左腰、左肩挫傷等傷害。詎陳文天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該時其已駕車肇事,致李柏燁倒地,對其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因另涉他案遭通緝,為免遭警查獲,復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反逕自棄車逃離現場。迨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車籍資料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李柏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文天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柏燁、證人謝宜庭、陳景清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駕籍資料、敏盛綜合醫院106 年6 月22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因果關係: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變換車道時,竟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致與沿同向外側車道自其右後方直行而來,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2頁),詎其猶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傷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僅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有前開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過失情節,且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又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然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 條之4、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