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勞安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勞安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陽(原名蔡登洲) 徐金興 上二人之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24 號、第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蔡鎮陽、徐金興被訴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鎮陽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 ○0 號1 樓之昇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泰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被告徐金興為挖土機(俗稱怪手)司機,以操作挖土機為業,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被告蔡鎮陽欲將昇泰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廠區之鐵門換裝成電動鐵門,並由科泰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泰豐公司)承攬該鐵門安裝工程,遂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上午8 時許,由科泰豐公司指派被害人呂永成至該址勘查鐵門狀況,並由被告蔡鎮陽僱用被告徐金興駕駛挖土機吊運、移動鐵門以協助被害人呂永成勘查,被告蔡鎮陽及被告徐金興均應注意挖土機操作時,應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且不得使挖土機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均疏未注意及此,未禁止被害人呂永成進入挖土機操作半徑內,並將挖土機作吊運、移動鐵門及載運被害人呂永成之用,後於同日上午8 時26分,被告徐金興駕駛挖土機以挖斗搭載被害人呂永成升高至離地約3.5 公尺處勘查鐵門時,挖斗突與挖臂分離,被害人呂永成遂與挖斗自高處墜落地面,而受有左側硬腦膜上出血、腦水腫與重度昏迷、左側足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脛骨骨折及多處骨折、右手橈尺骨幹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髕骨粉碎性骨折、前顱底骨骨折及嗅覺障礙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蔡鎮陽另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由本院另以107 年度審勞安簡字第2 號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蔡鎮陽、徐金興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潘羿璇、被害人呂永成與被告2 人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審勞安易卷第50頁、第55至60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