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勞安簡字第2號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勞安簡字第2號
- 公 訴 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蔡鎮陽(原名蔡登洲)
- 選任辯護人
- 關維忠律師
- 被 告
- 昇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 蔡昀恬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24 號、第249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勞安易字第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蔡鎮陽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昇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蔡鎮陽、徐金興另涉及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107 年度審勞安易字第3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鎮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 項所稱之雇主,指災害發生現場所有事業單位之雇主;所稱現場,指造成災害之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相關物件及其作業場所,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50條定有明文,可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 項立法目的在維護罹災現場環境,以釐清職災原因,故該條規定雇主之範圍非僅限於受害勞工之雇主,而擴及災害發生現場所有事業單位之雇主。次按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蔡鎮陽為昇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係現場之實際管理者,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 項所稱之雇主,其明知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不得任意移動或破壞現場,竟仍在未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下即派員將災害現場清除,是核被告蔡鎮陽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論科;至被告昇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同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科處以該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鎮陽於職業災害案發後在未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下,即派員將災害現場清除,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蔡鎮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知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潘羿璇、被害人呂永成達成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見本院審勞安易卷第50頁、第55至5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蔡鎮陽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回收業,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法人即被告昇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因法人無從服勞役,故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一併敘明。
四、末查被告蔡鎮陽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於87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蔡鎮陽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潘羿璇、被害人呂永成達成上所述之調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 項、第4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
第2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
或第37條第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36條第1 項所發停工
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24號
107年度調偵字第249號
被 告 蔡鎮陽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金興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
被 告 昇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蔡昀恬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鎮陽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之昇
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泰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徐金興為挖土機(俗稱怪手)司機,以操作挖土機為業,均
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蔡鎮陽欲將昇泰公司位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廠區之鐵門換裝成電動鐵門,並由科泰豐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科泰豐公司)承攬該鐵門安裝工程,遂於民
國105年12月21日上午8時許,由科泰豐公司指派呂永成至該
址勘查鐵門狀況,並由蔡鎮陽僱用徐金興駕駛挖土機吊運、
移動鐵門以協助呂永成勘查,蔡鎮陽及徐金興均應注意挖土
機操作時,應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且不得使挖土機供為
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均疏未注意及此,未禁止呂永成進入挖土機操作半徑內,並
將挖土機作吊運、移動鐵門及載運呂永成之用,後於同日上
午8時26分,徐金興駕駛挖土機以挖斗搭載呂永成升高至離
地約3.5公尺處勘查鐵門時,挖斗突與挖臂分離,呂永成遂
與挖斗自高處墜落地面,而受有左側硬腦膜上出血、腦水腫
與重度昏迷、左側足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脛骨骨折及多
處骨折、右手橈尺骨幹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髕骨粉碎性骨
折、前顱底骨骨折及嗅覺障礙等傷害。
二、蔡鎮陽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之所稱之雇主,詎其
明知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
,且需住院治療者,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
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竟基於破
壞職業災害現場之犯意,未經許可,於同日上午8時31分,
在同址,指揮不知情之徐金興將挖土機之挖斗與挖臂組裝完
成並駛離原位,再指揮不詳員工3人以清水清洗遺留在該處
之血跡,又將該鐵門自關閉狀態開啟之,以此方式破壞職業
災害現場。
三、案經呂永成之配偶潘羿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
告暨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鎮陽於警詢及偵訊│①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商請呂│
│ │中供述 │ 永成勘查鐵門,並僱用徐│
│ │ │ 金興駕駛挖土機吊運鐵門│
│ │ │ 協助呂永成勘查,事前未│
│ │ │ 禁止人員進入挖土機操作│
│ │ │ 半徑範圍內等事實 │
│ │ │②坦承有於呂永成送醫後、│
│ │ │ 勞動檢查機構到場前,指│
│ │ │ 揮呂永成駕駛挖土機繼續│
│ │ │ 工作,並指揮員工清洗現│
│ │ │ 場血跡等事實 │
├──┼───────────┼────────────┤
│ 2 │被告暨證人徐金興於警詢│①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蔡鎮│
│ │及偵訊中供述暨證述 │ 陽僱請到場駕駛挖土機吊│
│ │ │ 運鐵門,事前未禁止人員│
│ │ │ 進入挖土機操作半徑範圍│
│ │ │ 內,並駕駛挖土機以挖斗│
│ │ │ 載運呂永成升高勘查鐵門│
│ │ │ ,後挖斗與挖臂脫落,致│
│ │ │ 呂永成自高處墜落地面等│
│ │ │ 事實 │
│ │ │②坦承有於呂永成送醫後、│
│ │ │ 勞動檢查機構到場前,受│
│ │ │ 蔡鎮陽指示駕駛挖土機繼│
│ │ │ 續工作等事實 │
├──┼───────────┼────────────┤
│ 3 │證人即被害人呂永成於偵│呂永成於上開時地到場勘查│
│ │訊中證述 │昇泰公司之鐵門,且徐金興│
│ │ │駕駛挖土機之挖斗搭載呂永│
│ │ │成升高勘查鐵門等事實 │
├──┼───────────┼────────────┤
│ 4 │證人即告訴人潘羿璇於警│呂永成於上開時間至昇泰公│
│ │詢及偵訊中指訴 │司勘查鐵門,徐金興駕駛挖│
│ │ │土機以挖斗搭載呂永成升高│
│ │ │勘查鐵門,後挖斗與挖臂分│
│ │ │離,致呂永成摔落地面而受│
│ │ │傷等事實 │
├──┼───────────┼────────────┤
│ 5 │勞動部衛生安全署106年7│呂永成受傷經過及蔡鎮陽以│
│ │月3日勞職北1字第106005│上開方式破壞職業災害現場│
│ │8084號函暨災害檢查初步│等事實 │
│ │報告書、現場監視器錄影│ │
│ │光碟、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
│ │院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 │
│ │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暨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數張 │ │
├──┼───────────┼────────────┤
│ 6 │大門安裝電動拉桿工程合│昇泰公司將鐵門安裝工程交│
│ │約書1份 │由科泰豐公司承攬等事實 │
└──┴───────────┴────────────┘
二、所犯法條:
㈠按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規定駕駛者或有關
人員負責執行,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員進入操作
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不得使車輛系營建機械供
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但使用適合該用途之裝置無危害勞
工之虞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 條第3
款、第9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係依據
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訂定,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
與健康,就雇主對物之設備管理,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
,規定有應注意之義務。故雇主及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
均應遵守上開職業安全衛生之規範。查被告蔡鎮陽為雇主,
本應注意上開規定,復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事前禁止被害人呂永成進入挖土機操作半
徑內,且僱請被告徐金興駕駛挖土機從事非挖土機主要用途
之吊運、移動鐵門,違反其注意義務甚明。被告徐金興為從
業人員,操作挖土機時,亦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禁止被害人呂
永成進入挖土機操作半徑內,且駕駛挖土機以挖斗從事非挖
土機主要用途之搭載被害人呂永成升高至離地約3.5 公尺處
勘查鐵門,違反其注意義務甚明,並導致本件意外並發生傷
害之結果,被告蔡鎮陽及徐金興疏於注意之行為,與被害人
呂永成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蔡鎮陽及
徐金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
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
錄;又按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 人
以上,且需住院治療之情形者,雇主應於8 小時內通報勞動
檢查機構;再事業單位發生第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
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
或破壞現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
及第4 項等規定甚明。是核被告蔡鎮陽及昇泰公司如犯罪事
實欄二所為,均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 項之規定
,被告蔡鎮陽涉犯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之破壞職業災害
現場罪嫌;被告昇泰公司,則依同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科
以該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蔡鎮陽及徐金興涉有業務過失重傷
害罪嫌一節。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
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
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
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
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呂永成受有上開傷害一
情,業經認定如前,且經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覆以:是
否有身體機能無法回復之重傷害,目前無法判定等情,有該
院106年4月19日桃醫醫字第1061902959號函1份可稽,再經
函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覆以:就臨床經驗,於通常情形前顱
底骨骨折大多可自行癒合,惟因前顱底骨骨折引起的嗅覺障
礙依現今之醫療水準無法判斷其恢復之機率為何,病人有可
能造成永久性嗅覺功能障礙,惟亦有少數病例在外傷後半年
甚至一年內仍有進步之空間;至於病人之傷勢是否已達「刑
法上之重傷」之程度,尚祈貴署依其上開病情卓審等情,有
該院106年7月20日(106)長庚院法字第0928號函1份可佐,均
難認該等傷害已達無法恢復或嚴重減損正常身體機能之重傷
害程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育 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
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18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7 條第 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 36 條第 1 項所發
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