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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勞安訴字第7號

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勞安訴字第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日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被告
楊萬宗
兼代表人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3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日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楊萬宗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萬宗係日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日揚公司)之事業經營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並僱用麥勝傑擔任環保人員,屬從事業務之人,楊萬宗、日揚公司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及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雇主對於使用對地電壓在150 伏特以上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或於含水或被其他導電度高之液體濕潤之潮濕場所等導電性良好場所使用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為防止因漏電而生感電危害,應於各該電動機具之連接電路上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並應使操作人員接受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之義務,未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訂定清洗水池之安全作業標準,又未提供麥勝傑避免電擊之絕緣手套,且日揚公司所有之單相220 伏特高壓清洗機之接地線未有確實接地,且該高壓清洗機內部所裝置之漏電斷路器亦未能確實動作防止感電,致麥勝傑於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日揚公司所承攬址設桃園巿龍潭區百年二街15號之「百年大鎮社區」魚池,使用上開高壓清洗機從事清洗魚池作業時,因上開高壓清洗機漏電,致麥勝傑遭電擊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5 年8月3 日上午11時48分許死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萬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之自白。

(二)證人孫達德、郭國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江玉萍、謝新湧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庥滿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1月9日勞職北5字第1051048335號函文暨本件被告所經營之日揚公司承攬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物業管理暨環境清潔維護工作所僱勞工麥勝傑使用高壓清洗機清洗景觀池作業時發生感電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國軍桃園總醫院死亡通知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日揚物業管理公司定期雇用契約書、環保人員清潔區域分配表、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日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合約書、百年大鎮社區105 年8 月11日環保園藝組會議紀錄各1 份、案發現場照片12張、相驗照片18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1 、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3、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定有明文,又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3 條第1 項:「雇主對於使用對地電壓在一百五十伏特以上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或於含水或被其他導電度高之液體濕潤之潮濕場所、金屬板上或鋼架上等導電性良好場所使用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為防止因漏電而生感電危害,應於各該電動機具之連接電路上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6 條:「雇主對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接觸絕緣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或電氣機具、設備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而違反同法第6條第1 項之規定而發生死亡災害,構成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死亡職業災害罪;如法人犯前項之罪,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罰金刑,同法第40條亦有規定。

(二)被告楊萬宗係從事業務之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是核被告楊萬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被告紘日揚公司為法人,其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刑。

(三)被告楊萬宗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日揚公司、楊萬宗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未能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避免電能所生危害,亦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準備適當設備,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日揚公司、楊萬宗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萬宗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辯護人雖求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因賠償金額與被害人家屬意見不一致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乙節,此業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詳本院108 年1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本院認仍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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