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易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易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祥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義祥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00號「金門新城社區」住宅旁,佯以回收報廢物之姿態,徒手竊取謝承哲、顧孝文所有之腳踏自行車各1 台及不詳之人所有之腳踏車1 台,並將竊得3 台腳踏車(即刑案現場照編號1 至3 所示之腳踏車),推至址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 段460 榮輝企業社(資源回收場)欲變賣,因張義祥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未帶證件,遭榮輝企業社負責人沈沛慈拒絕收購。嗣金門新城社區住戶李晏州查覺張義祥行跡可疑,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劉建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內所有文書證據及證物,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證物,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義祥固坦承於106 年5 月9 日12時許,至桃園市○○區○○街0 ○00號「金門新城社區」內,後來有至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 段460 榮輝企業社即資源回收場外面等事實。但其否認有竊取腳踏車的犯行,辯稱:是人家叫我進去幫他拿的,現在這個人已經過世,這個人叫鍾文通。原本腳踏車是放在該處走道旁邊,鍾文通自己把腳踏車拖過去回收場,我只是幫他看而已,我不知道腳踏車是誰的。因為我的腳不良於行,根本沒有辦法幫他一起牽腳踏車去回收場。回收場外面有監視器,所以我沒有進去回收場,只幫他在外面看顧腳踏車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金門新城社區住戶李晏州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06 年5 月9 日12時35分許,在八德區金門街1 之49號前發現有人竊取我們社區的腳踏車。當時我剛從外面返回社區,就發現有兩人正在竊取3 台腳踏車,我當時覺得該2 人很可疑就上去詢問他們,他們就說是廠商要來回收報廢車,後來我就回去社區詢問其他住戶,其他住戶都稱沒有聯絡廠商來收報廢車,後來他們將3 台腳踏車牽到介壽路一段與大明街口的一間資源回收廠,我就騎腳踏車跟在他們後面,正當他們要將腳踏車牽進去回收廠時,我就在回收廠門口攔下他們,並再詢問他們一次是否真的是回收廠商,後來我又騎車回去社區跟社區確認,其中一台腳踏車的被害人就說其腳踏車並沒有要拿去報廢,就請我協助報案,我又再回去介壽路一段與大明街口,我就看見他兩人在檳榔攤買完東西,要過大明街的馬路往回收場走去,但是他們手上的腳踏車已經不見,於是我又攔下他們,後來其中一名犯嫌說要離開一下,我當時只有一個人,無法顧及兩名犯嫌,其中一人就跑了,後來警方也到場了。「(問:經警方將其中一名犯嫌帶返所,姓名:張義祥,現經你指認就是當時竊取腳踏車之人?)就是張義祥。」等語(參106 年度偵字第19271 號卷第12至13頁),其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當天我臨時回家拿東西,發現有2 個人在搜刮一些廢棄的東西,我覺得形跡可疑,我有在部隊的LINE群組上詢問,是否瞭解該2 人的情形,當下我就先離開。但我覺得不對勁,又回去問該2 人身分,對方也是支支吾吾講不出來。我是與藍色上衣的人對話,當時我的問題是「你們是廠商嗎」,因為在畫面左方的人是直呼藍色上衣的人名字,叫他來跟我說,對方一下說他是中壢來的,一下又說是哪裡來的交代不清,對話過程中畫面左上方的人都在旁邊,我當時就離開了。但我在路上越想越不對,群組的人說該2 人不是這裡的人,也不是廠商,我又折返回去,我在門口遇到他們,他們正要把東西放在車上拿去變賣,他們2 人都分別有牽腳踏車,之後我在群組上得知鄰居請我報案,之後我在另一條街遇到他們,我就請他們把腳踏車牽回去,他們就用各種理由推託,之後我就說請警方來協助,後來藍色上衣的人就說有事情先離開,畫面左上方的人就跟我一起在現場等警方來等語(參106 年度偵字第19271 號卷第3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謝承哲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尋獲編號1 的藍色淑女腳踏車,係伊所有,停放於職務宿舍即桃園市○○區○○街0 ○00號前,已經停放兩年。因警方偵破腳踏車失竊案,通知我來製作筆錄等語(參106 年度偵字第19271 號卷第8 頁)。證人即被害人顧孝文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尋獲編號2 的GIANT 銀色腳踏車,係伊所有,停放於職務宿舍即桃園市○○區○○街0 ○00號前,已經停放3 年。因警方偵破腳踏車失竊案,通知我來製作筆錄等語(參106 年度偵字第19271 號卷第11頁)。 ㈢證人即榮輝企業社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沈沛慈於警詢時證稱:照片2 名竊嫌都有前往所經營之榮輝企業社資源回收場,因他兩人同時牽3 輛腳踏車要來變賣。我沒有收購,因為我要登記證件,他們2 人就將該3 輛腳踏車放在門口說要回去拿證件,後來就沒有再來,將腳踏車棄置在公司門口。警方所查獲之其中一名犯嫌張義祥,我不認識等語(參106 年度偵字第19271 號卷第14頁)。 ㈣是由證人李晏州、謝承哲、顧孝文、沈沛慈等人的上述證詞,參酌卷附的刑案現場照片、贓物領據(參106 年度偵字第19271 號卷第15至18頁、第9 頁、第11頁)所示,復衡酌被告張義祥於106 年5 月9 日16時50分至17時27分,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接受警員詢問時陳稱:我在大明街上遇到一個中年男子,叫我幫忙到桃園市○○區○○街0 ○00號那邊牽車。我們是從旁邊的機車出入道進入,我是將腳踏車用牽的牽走,我牽一台,腳踏車是用徒手牽走。該名男子叫我把腳踏車牽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資源回收場,叫我將腳踏車放置在回收場入口旁,我就離開到介壽路一段大明街口等他等語(參106 年度偵字第19271 號卷第2 至3 頁)、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是人家叫我幫他拿的,但這人現在已經過世了,該人叫鍾文通等語(參107 年度偵緝字第2260號卷第21頁),可知被告張義祥與一名中年男子,於106 年5 月9 日12時許,聯袂步行至桃園市○○區○○街0 ○00號「金門新城社區」住宅旁,將證人謝承哲、顧孝文所有之腳踏自行車各1 台及不詳之人所有之腳踏車1 台(即刑案現場照編號1 至3 所示之腳踏車),推至址設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 段460 榮輝企業社(資源回收場)欲變賣。但因被告張義祥與該名中年男子均未帶證件,遭證人即榮輝企業社負責人沈沛慈拒絕收購。而被告張義祥及該名中年男子,乃將前述3 台腳踏車置於該資源回收場入口旁。嗣證人李晏州查覺張義祥及該名中年男子行跡可疑,乃報警處理,經警於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 段與大明街口附近,查獲被告張義祥,並帶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調查及詢問,復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查詢相關證人後,方得悉上情等事實。再參酌證人李晏州證稱被告張義祥及上述身穿藍色上衣的成年男子,均非「金門新城社區」住戶等語,且依證人謝承哲、顧孝文之上述證詞,可知前述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 、2 之腳踏車係渠等所有分別置放於前址數年等情。又觀察被告張義祥陳稱:鍾文通沒有跟我說腳踏車是誰的,鍾文通沒有住在裡面。「(問:是否知悉鍾文通那天是在偷腳踏車?)我知道等語(參107 年度偵緝字第2260號卷第28頁反面),及證人李晏州證稱:但我覺得不對勁,又回去問該2 人身分,對方也是支支吾吾講不出來。我是與藍色上衣的人對話,當時我的問題是「你們是廠商嗎」,因為在畫面左方的人是直呼藍色上衣的人名字,叫他來跟我說,對方一下說他是中壢來的,一下又說是哪裡來的交代不清,對話過程中畫面左上方的人都在旁邊等語(參107 年度偵字第19271 號卷第30頁)。由此足證,被告張義祥與前述中年男子,實係基於竊盜犯意,一同至前述社區,以回收報廢物為幌子,竊取上述3 部腳踏車,得手後,旋即推至榮輝企業社欲銷贓,但因2 人均無證件而遭證人沈沛慈拒絕收購,方未能銷贓成功等事實,應可認定。 ㈤至被告張義祥之上述辯解,顯與證人李晏州、謝承哲、顧孝文、沈沛慈等人的證詞,及前述刑案現場照片所彰顯的客觀情狀均不符,復其自承知悉與其同行至上址牽腳踏車並推至資源回收場之人係在偷竊等情,可見其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刑案現場照片、贓物領據(參106 年度偵字第19271 號卷第15至18頁、第9 頁、第11頁)在卷可佐,被告張義祥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至檢察官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但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更正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在案。而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應就公訴檢察官更正之犯罪事實及法條予以審究即可,尚無庸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上述竊盜犯行,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財物,竟與前述成年男子共同竊得上開3 台腳踏車,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再斟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又衡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竊得之腳踏車3 台價值尚非巨大,且其中2 台腳踏車業已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另1 台目前為警保管正聯繫被害人取回中(詳後述),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擴大。又其於108 年農曆過年後發生車禍不良於行,目前行動不便、無謀生能力,且居無定所,其犯罪行為雖不可取且應處罰,但尚非全無可憫恕之處。由此堪認,被告經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㈢扣案如刑案現場照片(參106 年度偵字第19271 號卷第17頁反面,即編號3 )所示之腳踏車1 台,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此台腳踏車,因尚未聯絡到被害人,目前由警員保管中,此有代保管條1 份附卷可稽(參同上偵卷第18頁)。是以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又為避免宣告沒收後,被害人須另循程序主張權利請求發還,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