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易字第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易字第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福龍
- 選任辯護人
- 趙政揚律師
- 被告
- 林萬福
- 選任辯護人
- 楊偉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福龍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萬福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福龍因桃園市蘆竹區南上路350 巷內土地(即桃園市蘆竹區南崁廟口段羊稠坑小段352-40地號)所有權與吳佳星(所涉毀損、傷害、強制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生有糾紛,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下午某時,經友人周珠珍(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知吳佳星偕同鄭銘傑與陳鴻源在上址操作機具拆除地上之建物,吳福龍旋即與林萬福及5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到達上址,欲阻止吳佳星等人繼續拆除該建物。嗣因協調未果,吳福龍、林萬福及前開5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6 月20日下午1 時許,分別撿拾現場地上之木棍、鐵條(均未扣案)毆打吳佳星,致吳佳星受有頭部2 公分撕裂傷、嘴唇挫擦傷、右手肘、右前臂、左前臂擦傷、後背部擦傷及左肩擦傷等傷害。嗣吳佳星負傷逃離現場時,吳福龍、林萬福及上開5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欲從後追擊,遂遭陳鴻源駕駛鄭銘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阻擋去路,吳福龍、林萬福及上開5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在現場拾起地上石頭丟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該車之玻璃破裂及右前門、後保桿、後車體板金刮傷掉漆,亦造成停放附近之張文隴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頂多處凹陷、引擎蓋左側刮傷脫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左側照後鏡刮傷掉漆、謝澤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破裂及引擎蓋凹陷掉漆(吳福龍、林萬福所涉毀損罪部分,業經張文隴、謝澤琳撤回告訴,由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理由詳後述),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鄭銘傑。
二、案經吳佳星、鄭銘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福龍、林萬福(下稱被告等2 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2 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佳星、鄭銘傑、證人周珠珍、陳鴻源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張文隴、謝澤琳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5至26、32至35、46至47頁反面、51至52頁反面、55至56、61至62、123 至124 、185 至186 頁反面、193 至195 頁反面),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服務廠估價單、告訴人傷勢照片、車輛遭毀損照片、職務報告、手機錄影截圖畫面翻拍照片、手機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6、63、68頁反面至71、74、176 至177 頁反面、237 頁),足認被告等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2 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等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等2 人與上開5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等2 人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吳福龍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2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萬福前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5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 年3 月8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2 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吳佳星發生糾紛,不思理性溝通以資解決,竟對告訴人吳佳星為身體傷害之行為;且率爾以丟擲石頭之方式致他人車輛之車體及擋風玻璃毀損,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其所為實有不該,參酌被告等2 人迄今均未獲取告訴人等之原諒,暨被告等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被告等2 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至被告2 人本件持之用以為傷害犯行所使用之木棍、鐵條,依卷內之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確屬被告2 人或渠2 人之共犯所有,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福龍、林萬福及上開5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106 年6 月20日下午某時,明知若拾石頭丟擲鄭銘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亦會造成附近停放之張文隴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謝澤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損壞,竟不違背其等本意,共同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在現場拾起地上石頭丟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亦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頂多處凹陷、引擎蓋左側刮傷脫漆、左側照後鏡刮傷掉漆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破裂及引擎蓋凹陷掉漆,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文隴及謝澤琳,因認被告吳福龍、林萬福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同法第239 條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部分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惟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文隴、謝澤琳業已分別於107 年4 月23日、107 年6 月2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吳福龍所犯毀損之告訴,此有本院107 年4 月23日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45至46、109 、111 頁)在卷可稽,本於告訴不可分,其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共犯即本案被告林萬福,則參照前述說明,本件被告等2 人對張文隴、謝澤琳所涉毀損之犯行,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茲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等2 人對鄭銘傑所犯毀損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