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楊卜名、劉慶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卜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被 告 劉慶和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軍偵字第74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22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卜名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劉慶和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卜名、劉慶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卜名、劉慶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楊卜名、劉慶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2 名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楊卜名、劉慶和駕車搭載上開女子,由2 名女子持槍枝、信號彈朝車行多次射擊及丟擲信號彈,使告訴人心理造成驚恐,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知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2 人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被告楊卜名職業軍、被告劉慶和職業物流,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楊卜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審原易卷第25頁),顯見悔意,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已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5 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 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楊卜名、劉慶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2 名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6 月17日22時9 分許,被告楊卜名、劉慶和分別駕車搭載上開女子各1 名,前往告訴人鄭淑卿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福冠汽車商行」前,由2 名女子持槍枝、信號彈,朝向「福冠汽車商行」多次射擊及丟擲信號彈,致「福冠汽車商行」之落地窗及停放在商行前之4 輛汽車前擋風玻璃等物均破裂,致該落地窗、汽車擋風玻璃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楊卜名、劉慶和就此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然查,告訴人鄭淑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第29頁至30頁),且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軍偵字第74號被 告 楊卜名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慶和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卜名、劉慶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2 名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6 月17日22時9 分許,楊卜名、劉慶和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ASB-3289號自用小客車,並各自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各1 名,前往鄭淑卿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福冠汽車商行」前,由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持槍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信號彈,朝向「福冠汽車商行」多次射擊及丟擲信號彈,致「福冠汽車商行」之落地窗及停放在商行前之4 輛汽車前擋風玻璃等物均破裂,致該落地窗、汽車擋風玻璃致令不堪用,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鄭淑卿,使鄭淑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生損害於鄭淑卿。 二、案經鄭淑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楊卜名於警詢及偵訊│固承認有駕駛上開車輛至上址,│ │ │之供稱 │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 │ │ │只負責開車,是被告劉慶和要伊│ │ │ │載一名不認識的女子到上址,伊│ │ │ │到上址停下後,被告劉慶和車上│ │ │ │的女子就丟信號彈,伊車上女子│ │ │ │則拿BB槍往外射,伊喝醉了,不│ │ │ │知道何時車子車牌被掛上口罩等│ │ │ │語。 │ ├──┼───────────┼──────────────┤ │二 │被告劉慶和於警詢及偵訊│固承認有駕駛上開車輛至上址,│ │ │之供稱 │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 │ │ │只負責開車,是喝酒認識2 名不│ │ │ │認識之女子要伊載他們,到上址│ │ │ │時要伊靠邊何,伊停下後,該女│ │ │ │子就往外丟信號彈,伊也不清楚│ │ │ │車子車牌何時被掛上口罩等語。│ ├──┼───────────┼──────────────┤ │三 │證人即告訴人鄭淑卿警詢│上開犯罪事實。 │ │ │及偵訊之證述 │ │ ├──┼───────────┼──────────────┤ │四 │證人李臣禾於警詢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 │為被告劉慶和向其借用之事實。│ ├──┼───────────┼──────────────┤ │五 │106 年6 月17日22時9 分│1、告訴人所經營「福冠汽車商 │ │ │許位於桃園市大溪區員林│ 行」前遭人以槍枝射擊及等 │ │ │路1 段144 號前監視器錄│ 擲信號彈之事實。 │ │ │影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2、被告2 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 │ │ │器錄影暨翻拍照片 │ -RN 號、ASB-3289號自用小 │ │ │ │ 客車至上址,而先以口罩遮 │ │ │ │ 避車牌,經循線調閱監視器 │ │ │ │ 始悉上開車牌號碼之事實。 │ ├──┼───────────┼──────────────┤ │六 │車牌號碼0000-RN 號自用│車牌號碼0000-RN 號自用小客車│ │ │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被告楊卜名之父親楊朝貴名下│ │ │ │之事實。 │ ├──┼───────────┼──────────────┤ │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告訴人所經營「福冠汽車商行」│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前遭人以槍枝射擊及等擲信號彈│ │ │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之事實。 │ ├──┼───────────┼──────────────┤ │八 │門號0000000000、097031│被告2 人有至上址,並且於案發│ │ │1471於106 年6 月17日雙│後持續使用網路上網,其辯稱喝│ │ │向通聯及該門號之網路上│醉等情,顯係卸責之詞。 │ │ │網歷程 │ │ └──┴───────────┴──────────────┘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被告2 人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棄損壞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檢 察 官 陳淑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書 記 官 鄭宗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