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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簡字第7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原簡字第7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喬豐
被告
劉智豪
被告
林王凱寧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7號、107 年度偵字第4235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原易字第10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李喬豐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智豪、林王凱寧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喬豐、劉智豪及林王凱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喬豐、劉智豪及林王凱寧3 人因故攻擊告訴人鄧宇宏,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考量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3 人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第7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7號
                                     107年度偵字第4235號
    被      告  劉智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王凱寧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喬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喬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5年度壢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
    民國105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於106年6月23日凌
    晨0時30分許,在其所任職而由劉智豪所經營之址設桃園市
    ○鎮區○○路0段000號佳林小吃店內,因故與鄧宇宏發生爭
    執,竟與劉智豪及該店之服務人員林王凱寧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先由劉智豪、林王凱寧徒手毆打鄧宇宏,復由李喬豐
    持不明刀具1把攻擊鄧宇宏背部,續由劉智豪、林王凱寧以
    腳踢擊鄧宇宏遭前開刀具攻擊之背部傷口,致鄧宇宏受有下
    背部肌肉、筋膜及韌帶撕裂傷6公分之傷勢(鄧宇宏涉犯傷害
    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鄧宇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智豪於警詢│1.被告劉智豪於上開時、地│
   │    │及偵訊中之供述。│  ,與證人即告訴人互毆之│
   │    │                │  事實。                │
   │    │                │2.被告李喬豐於上開時、地│
   │    │                │  ,因故與證人即告訴人發│
   │    │                │  生爭執之事實          │
   │    │                │3.被告林王凱寧於上開時、│
   │    │                │  地,被告劉智豪與證人即│
   │    │                │  告訴人互毆之際,有與證│
   │    │                │  人即告訴人肢體接觸之事│
   │    │                │  實。                  │
   ├──┼────────┼────────────┤
   │ 2  │被告林王凱寧於警│1.被告劉智豪於上開時、地│
   │    │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與證人即告訴人互相 │
   │    │及證述。        │   拉扯之事實。         │
   │    │                │2.被告李喬豐於上開時、地│
   │    │                │   ,因故與證人即告訴人 │
   │    │                │   發生爭執之事實。     │
   │    │                │3.被告林王凱寧於上開時、│
   │    │                │  地,被告劉智豪與證人即│
   │    │                │  告訴人互相拉扯之際,有│
   │    │                │  與證人即告訴人肢體接觸│
   │    │                │  之事實。              │
   ├──┼────────┼────────────┤
   │ 3  │被告李喬豐於偵訊│1.被告李喬豐於上開時、地│
   │    │中之供述。      │  ,因故與證人即告訴人發│
   │    │                │  生爭執之事實。        │
   │    │                │2.被告劉智豪於上開時、地│
   │    │                │  ,與證人即告訴人互毆之│
   │    │                │  事實。                │
   │    │                │3.被告林王凱寧於上開時、│
   │    │                │  地,被告劉智豪與證人即│
   │    │                │  告訴人互毆之際,有與證│
   │    │                │  人即告訴人肢體接觸之事│
   │    │                │  實。                  │
   │    │                │4.被告李喬豐於上開時、地│
   │    │                │  ,曾持不明刀具之事實。│
   ├──┼────────┼────────────┤
   │ 4  │證人即告訴人鄧宇│1.被告劉智豪、林王凱寧於│
   │    │宏於警詢及偵訊中│  上開時、地,徒手毆打證│
   │    │之證述。        │  人即告訴人之事實。    │
   │    │                │2.被告李喬豐於上開時、地│
   │    │                │  ,持不明刀具攻擊證人即│
   │    │                │  告訴人背部之事實。    │
   │    │                │3.被告劉智豪、林王凱寧於│
   │    │                │  被告李喬豐持刀攻擊證人│
   │    │                │  即告訴人背部後,續以腳│
   │    │                │  踢擊證人即告訴人背部傷│
   │    │                │  口之事實。            │
   │    │                │4.證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劉智│
   │    │                │  豪、林王凱寧及李喬豐之│
   │    │                │  前開攻擊,受有下背部肌│
   │    │                │  肉、筋膜及韌帶撕裂傷6 │
   │    │                │  公分等傷勢之事實。    │
   ├──┼────────┼────────────┤
   │ 5  │壢新醫院診斷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受有下背部肌│
   │    │書1份。         │肉、筋膜及韌帶撕裂傷6公 │
   │    │                │之傷勢之事實。          │
   ├──┼────────┼────────────┤
   │ 6  │臉書翻拍照片、監│全部犯罪事實。          │
   │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
   │    │各1張、蒐證光碟1│                        │
   │    │片。            │                        │
   └──┴────────┴────────────┘
二、核被告劉智豪、林王凱寧及李喬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劉智豪、林王凱寧及李喬豐就
    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李喬
    豐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李
    喬豐所持用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不明刀具1把未扣案,而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劉智豪、林王凱寧及李喬豐所有,因
    認無沒收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薛 全 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徐 志 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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