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簡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2 日
- 當事人劉智豪、、李喬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原簡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喬豐 劉智豪 林王凱寧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7號、107 年度偵字第4235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原易字第10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喬豐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智豪、林王凱寧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喬豐、劉智豪及林王凱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喬豐、劉智豪及林王凱寧3 人因故攻擊告訴人鄧宇宏,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考量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3 人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第7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7號107年度偵字第4235號被 告 劉智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王凱寧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喬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喬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 民國105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於106年6月23日凌 晨0時30分許,在其所任職而由劉智豪所經營之址設桃園市 ○鎮區○○路0段000號佳林小吃店內,因故與鄧宇宏發生爭執,竟與劉智豪及該店之服務人員林王凱寧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劉智豪、林王凱寧徒手毆打鄧宇宏,復由李喬豐持不明刀具1把攻擊鄧宇宏背部,續由劉智豪、林王凱寧以 腳踢擊鄧宇宏遭前開刀具攻擊之背部傷口,致鄧宇宏受有下背部肌肉、筋膜及韌帶撕裂傷6公分之傷勢(鄧宇宏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鄧宇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智豪於警詢│1.被告劉智豪於上開時、地│ │ │及偵訊中之供述。│ ,與證人即告訴人互毆之│ │ │ │ 事實。 │ │ │ │2.被告李喬豐於上開時、地│ │ │ │ ,因故與證人即告訴人發│ │ │ │ 生爭執之事實 │ │ │ │3.被告林王凱寧於上開時、│ │ │ │ 地,被告劉智豪與證人即│ │ │ │ 告訴人互毆之際,有與證│ │ │ │ 人即告訴人肢體接觸之事│ │ │ │ 實。 │ ├──┼────────┼────────────┤ │ 2 │被告林王凱寧於警│1.被告劉智豪於上開時、地│ │ │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與證人即告訴人互相 │ │ │及證述。 │ 拉扯之事實。 │ │ │ │2.被告李喬豐於上開時、地│ │ │ │ ,因故與證人即告訴人 │ │ │ │ 發生爭執之事實。 │ │ │ │3.被告林王凱寧於上開時、│ │ │ │ 地,被告劉智豪與證人即│ │ │ │ 告訴人互相拉扯之際,有│ │ │ │ 與證人即告訴人肢體接觸│ │ │ │ 之事實。 │ ├──┼────────┼────────────┤ │ 3 │被告李喬豐於偵訊│1.被告李喬豐於上開時、地│ │ │中之供述。 │ ,因故與證人即告訴人發│ │ │ │ 生爭執之事實。 │ │ │ │2.被告劉智豪於上開時、地│ │ │ │ ,與證人即告訴人互毆之│ │ │ │ 事實。 │ │ │ │3.被告林王凱寧於上開時、│ │ │ │ 地,被告劉智豪與證人即│ │ │ │ 告訴人互毆之際,有與證│ │ │ │ 人即告訴人肢體接觸之事│ │ │ │ 實。 │ │ │ │4.被告李喬豐於上開時、地│ │ │ │ ,曾持不明刀具之事實。│ ├──┼────────┼────────────┤ │ 4 │證人即告訴人鄧宇│1.被告劉智豪、林王凱寧於│ │ │宏於警詢及偵訊中│ 上開時、地,徒手毆打證│ │ │之證述。 │ 人即告訴人之事實。 │ │ │ │2.被告李喬豐於上開時、地│ │ │ │ ,持不明刀具攻擊證人即│ │ │ │ 告訴人背部之事實。 │ │ │ │3.被告劉智豪、林王凱寧於│ │ │ │ 被告李喬豐持刀攻擊證人│ │ │ │ 即告訴人背部後,續以腳│ │ │ │ 踢擊證人即告訴人背部傷│ │ │ │ 口之事實。 │ │ │ │4.證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劉智│ │ │ │ 豪、林王凱寧及李喬豐之│ │ │ │ 前開攻擊,受有下背部肌│ │ │ │ 肉、筋膜及韌帶撕裂傷6 │ │ │ │ 公分等傷勢之事實。 │ ├──┼────────┼────────────┤ │ 5 │壢新醫院診斷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受有下背部肌│ │ │書1份。 │肉、筋膜及韌帶撕裂傷6公 │ │ │ │之傷勢之事實。 │ ├──┼────────┼────────────┤ │ 6 │臉書翻拍照片、監│全部犯罪事實。 │ │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 │ │各1張、蒐證光碟1│ │ │ │片。 │ │ └──┴────────┴────────────┘ 二、核被告劉智豪、林王凱寧及李喬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劉智豪、林王凱寧及李喬豐就 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李喬豐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李 喬豐所持用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不明刀具1把未扣案,而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劉智豪、林王凱寧及李喬豐所有,因認無沒收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檢 察 官 薛 全 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1 日書 記 官 徐 志 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