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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簡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馮浩庭

  • 被告
    林學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原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學儒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段誠綱律師 陳彥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9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學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藥錠、結晶顆粒均沒收。 扣案之電子磅秤2 台、K 卡1 個、分裝袋57個、K 盤1 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學儒明知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芬納西泮、愷他命(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且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該條例第11條第5 項定有處罰規定,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上午11時35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大同路凱悅KTV 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明」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 萬200 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84包、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17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06 年10月2 日中午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15樓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前揭摻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84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2.75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57.43公克)、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17顆(驗餘毛重合計5.8934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毛重4.9971公克)、電子磅秤2 台、K 卡1 個、分裝袋57個、K 盤1 個。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林學儒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84包、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17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電子磅秤2 台、K 卡1 個、分裝袋57個、K 盤 1個。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毒品對人之身體、國家社會秩序為禍甚深,仍持有前開第三級毒品供己施用,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辯護人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主張應類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乙節,因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明定係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之要件不符,本於司法應尊重「立法自由形成範圍」之憲法誡命,以免肇生法官過度造法,混淆司法權分際之疑慮,爰不採納。 四、沒收: ㈠扣案之咖啡包84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2.75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57.43公克)、藥錠17顆、結晶顆粒1 包,經檢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芬納西泮、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1068000683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6 年10月16日出具之UL/2017/A0000000、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又被告所為已構成刑事犯罪,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沒收。 ㈡扣案之電子磅秤2 台、K 卡1 個、分裝袋57個、K 盤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 出 成 分 │ 鑑 驗 報 告 │ ├──┼────┼───────┼──────────────┼─────────┤ │ 一 │咖啡包 │捌拾肆包(驗餘│檢出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淨重合計柒佰伍│①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察局106 年12月13日│ │ │ │拾柒點肆參公克│②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刑鑑字第1068000683│ │ │ │,純度3 %,純│ │號鑑定書 │ │ │ │質淨重合計貳拾│ │ │ │ │ │貳點柒伍公克)│ │ │ ├──┼────┼───────┼──────────────┼─────────┤ │ 二 │藥錠 │拾柒顆(驗餘毛│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重合計伍點捌玖│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 │ │參肆公克) │ │室- 台北106 年10月│ │ │ │ │ │16日出具之UL/2017/│ │ │ │ │ │A0000000濫用藥物檢│ │ │ │ │ │驗報告 │ ├──┼────┼───────┼──────────────┼─────────┤ │ 三 │結晶顆粒│壹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肆點玖玖柒壹公│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 │ │克) │ │室- 台北106 年10月│ │ │ │ │ │16日出具之UL/2017/│ │ │ │ │ │A0000000濫用藥物檢│ │ │ │ │ │驗報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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