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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18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政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呂政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個,原合計毛重貳點零叁公克,驗餘毛重共貳點零貳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呂政憲之前科應補充及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9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7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56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原載「及吸食器1 組」,應更正及補充為「、吸食器1 組及電子磅秤1 臺」。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原合計毛重2.0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5公克耗盡,有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可證,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2.0275公克,應予敘明。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6 張、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被告呂政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呂政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又曾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憑,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容具商榷之餘地,末其事後始終坦承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係以「在家裡幫忙做蔬果批發等」為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抑或現行刑法之第38條第2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合先敘明。

(二)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3 個,原合計毛重2.03公克,驗餘毛重共2.0275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且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為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用,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則係施用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時供秤量俾便控制施用量之用,上開物品全屬被告所有等情,復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述各物既皆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順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81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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