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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陳彥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48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銘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383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刺青工具壹組、Apple iPad平版電腦壹臺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1月22日上午9 時許起至下午3 時許止間之某時,至桃園市○○區○○路0 ○0 號工廠2 樓之2003房,其友人Tran Van Loi(越南籍,中文姓名乙○○,下稱乙○○)之宿舍房間,趁乙○○不在之際,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及菜刀1 把,破壞上開房間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房間內,竊取乙○○所有之刺青工具1 組及Apple iPad平版電腦1 臺,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乙○○返家後發覺物品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前往勘察,自現場扣得遺留之一字起子1 支及菜刀1 把,並自上方採得指紋,經比對後與甲○○之右拇指指紋相符而查獲,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618 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6 至7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21日刑紋字第1060023266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記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9 至11頁反面、14至2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之門扇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門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示研究意見參照)。次按鑲在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前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倘其所攜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即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上開罪名(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1613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竊之地點為工廠之宿舍,為該工廠員工乙○○日常居住之場所,此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 頁反面),是被告所為顯係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又上開宿舍房間之門鎖,屬門扇之一部,該門扇為分隔宿舍房間內外之出入口,被告破壞門鎖進入宿舍房間內竊盜之行為,已使該側門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行為核屬毀壞門扇竊盜無疑;另被告行竊時,係以工廠放置廢棄物之處拾得之一字起子1 支及菜刀1 把,用以破壞該宿舍房間之門鎖,上開一字起子及菜刀既足以破壞門鎖,必係質地堅硬可用以撬開及敲破硬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屬攜帶兇器竊盜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扇部分,揆諸上揭說明,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及認定有誤,仍屬實質上一罪,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易字第36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②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6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同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侵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各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7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383 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4 頁正面)與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竊得未扣案之刺青工具1 組及Apple iPad平版電腦1 臺,核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無訛,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行竊之一字起子1 支及菜刀1 把,固均係被告持以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然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偵查卷二第43頁反面),且依卷內之證據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前揭一字起子1 支及菜刀1 把確為被告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85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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