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8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8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鉗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洪家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28日凌晨2 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 時45分許,應予更正),前往胡孟伶所管理,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1 之「一加一五金行」,洪家正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鉗1 把,破壞上開五金行鐵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上開「一加一五金行」,以徒手方式竊取數10條香菸及背包3 個,並將香菸置放於所竊得之背包內。嗣因觸動警報器,未及將上開物品帶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嗣經胡孟伶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並經警於前開五金行內扣得鐵鉗1 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洪家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孟伶於警詢中之證述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4 月3 日刑生字第107002024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現場勘察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5至22頁),並有前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檳榔攤固有門窗,並足以遮風避雨,惟其係以鐵架支撐於地面,並非固定附著於地上,乃係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物,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茲檳榔攤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檳榔攤之窗戶,即非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至明;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檳榔攤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該檳榔攤之木門,即非該款所稱之門扇或安全設備,因此張三搗毀檳榔攤木門,僅成立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行竊之地點為五金行,該五金行僅係商場,供告訴人販賣物品所用,顯見被告行竊之五金行,並非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又被告行竊所使用之鐵鉗1 把,依卷內之照片所示,可徵為金屬製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誤會,然上開部分僅涉加重條件之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①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縱被告上開案件得與被告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6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45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意旨及說明,亦不影響上開①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附此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甚本件更係攜帶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鉗行竊,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查被告所竊取之數10條香菸及背包3 個,本應依法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因觸動警報而未及將上開所竊取之物品帶離現場,此有證人即被害人胡孟伶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3頁反面),基此,本件被告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已未有宣告沒收之立法目的之情事,故關於本件被告所竊取上開之物,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本件扣案之鐵鉗1 把,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本件行竊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