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百明 郭文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78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百明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纜線共柒拾貳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何百明與郭文豪應連帶追徵其價額;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陸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文豪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纜線共柒拾貳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何百明與郭文豪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百明與郭文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2 月15日凌晨3 時30分許,2 人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由何百明持郭文豪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月光剪(未扣案)1 支,剪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一端,郭文豪再持相同之月光剪1 支剪斷電纜線另一端,兩人共得手電纜線72公尺,嗣何百明因事實欄三之案件被警方查獲時,於本次犯罪被發覺前,主動自首其本次竊盜行為而接受裁判。 二、何百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 年3 月7 日凌晨1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旁產業道路,持上開郭文豪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月光剪(未扣案)1 支,剪斷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後,將外皮削除之裸銅線10公斤,以新臺幣(下同)1400元代價,賣予不知情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1 榮輝企業社資源回收場,嗣何百明因事實欄三之案件被警方查獲,於本次犯罪被發覺前,主動自首其本次竊盜行為而接受裁判。 三、何百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 年3 月9 日凌晨2 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旁產業道路,持上開郭文豪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月光剪(未扣案)1 支,剪斷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後,將部分電纜線(6.5 公斤)藏置於電線桿下草叢中,另部分電纜線,將外皮削除之裸銅線10.6公斤,以1696元代價,賣予不知情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1 榮輝企業社資源回收場,嗣何百明於警方至其家中追查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主為其母陳秋琴時,主動自首其本次竊盜行為而接受裁判。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何百明、郭文豪(下稱被告等2 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2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等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2 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曹馥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張慶元、沈勝輝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台電之代理人賴韋成於警詢時之證述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8至30、35至41、108 至109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力( 訊) 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2至46、48至63頁),足認被告等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應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被告等2 人行竊時所持之月光剪,雖未扣案,然審酌市售之月光剪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何百明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郭文豪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等2 人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何百明所犯上開3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何百明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2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員警至被告何百明家中追查事實欄三竊盜犯行時,僅知涉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主為其母陳秋琴,被告何百明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事實欄三所示之竊盜犯行是其所為,且另坦承有事實欄一至二所示之竊盜犯行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等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 頁正面、第3 頁反面至7 頁),足認員警尚不知犯罪事實亦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之際,本案被告何百明主動供出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何百明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 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本件更係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月光剪行竊,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等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等2 人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被告何百明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3 頁正面)、被告郭文豪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20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何百明前揭所犯3 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被告何百明、郭文豪之宣告刑及被告何百明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二0二四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是關乎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此有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等2 人共同竊取如事實欄一所示之72公尺電纜線,均為被告等2 人犯本件事實欄一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被告等2 人就前揭所竊得之財物有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被告等2 人應連帶追徵其價額。至如事實欄二至三所示,未扣案之裸銅線10公斤、10.6公斤,均為被告何百明如事實欄二至三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本件被告何百明所竊得之前開裸銅線10公斤、10.6公斤,嗣後分別以1,400 元、1696元之價格出售予沈勝輝即榮輝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而復經台電公司領回之情,業據證人沈勝輝、台電公司之代理人賴韋成於警詢時陳稱明確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8至41、48頁),是被告出售前開裸銅線10公斤、10.6公斤分別所得之1,400 元、1696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自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是該前開裸銅線10公斤、10.6公斤分別所獲得之1,400 元、1696元款項,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事實欄三所示,被告何百明所竊取之未扣案電纜線6.5 公斤,本應依法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何百明竊取得手後,將此部分藏匿於電線桿下草叢內,嗣被張慶元檢取走,且業經台電公司領回等情,此有證人張慶元、台電公司之代理人賴韋成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35至37、40至41、48頁),基此,本件被告何百明就此部分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已未有宣告沒收之立法目的之情事,故關於本件被告所竊取上開之物,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等2 人用以行竊之月光剪,固係被告等2 人持以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又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