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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404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馮浩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40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東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東和為志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志福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志福公司加工生產棉布之業務,亦會自行操作堆高機搬運廠內棉花原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僱用告訴人NGUYENTRUNG HIEU(中文姓名阮忠孝)負責載運棉花原料至生產機台之工作。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下午4 時許,本應注意其未接受荷重在1 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本不得駕駛堆高機,且不得使勞工搭載於堆高機之貨叉所承載貨物之托板、撬版及其他堆高機(乘坐席以外)部分,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行操作荷重達1 公噸以上之堆高機,任由告訴人站立在堆高機上方鐵板平台,從事綑綁棉花原料作業,迨其從堆高機上面欲往下攀爬之際,被告未確認告訴人是否已移置安全之位置,貿然降下貨叉,致告訴人左腳遭貨叉壓砸,受有左足壓砸傷併撕裂傷及第2 至5 趾開放性骨折及脫臼,左足第2 、3 、4 腳趾壞死,造成其一肢機能嚴重減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查檢察官起訴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兩造經本院調解成立,嗣由告訴人於107 年10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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