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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68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馮浩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68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耀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605號、第16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耀全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耀全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上午10時許,行經「志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員工宿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其內並持在現場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先後進入RIYANTO (中文名:利多安,下稱利多安)、SOMAD (中文名:索瑪,下稱索瑪)所住上址3 樓之302 號房間,及AHMAD KHOLIS MUBAROK(中文名:牧巴洛,下稱牧巴洛)、DODI DIAN JAYA(中文名:嘉亞,下稱嘉亞)所住上址3 樓之303 號房間,接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逃離現場。

㈡劉耀全於106 年9 月11日上午6 時30分許,行經陳黃秀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住處,見陳黃秀正好步出上址後門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門侵入其內,並在2 樓臥室內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逃離現場。

㈢劉耀全竊得前揭附表二編號6 之陳興仁(已歿)名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密碼先前由陳黃秀書寫在紙條上並與前揭新光銀行存摺置放在一起)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浩」之成年男子得知上情,劉耀全竟與「阿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阿浩」持該新光銀行金融卡接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金融卡插入如附表三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接續鍵入劉耀全行竊時所獲金融卡密碼,佯為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使用提款功能,取得如附表三「提領金額」欄所示現金(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提領金額,均加計新臺幣【下同】5 元跨行手續費,因此非「阿浩」實際取得款項,爰均予更正),再由「阿浩」分與劉耀全現金3萬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耀全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黃秀、告訴人嘉亞及被害人利多安、索瑪、牧巴洛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楊梅分局偵辦陳黃秀遭竊盜案一覽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17日行紋字第1068002961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31日儲字第1070024217號函及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陳興仁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1 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02074號函及函附帳戶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以一時地密接之接續竊盜行為,侵害同居於上址員工宿舍3 樓之利多安、索瑪、牧巴洛、嘉亞等4 人財產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㈢被告與「阿浩」2 人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阿浩」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在密接時地,先後4 次持「陳興仁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領取同一帳戶內存款,侵害同一法益,上開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論以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前揭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緝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④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2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9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⑦⑧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7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⑨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4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⑪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⑫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⑬⑭⑮⑯⑰⑱⑲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4 罪)、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⑳㉑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㉒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㉓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㉔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7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㉕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③⑥罪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3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⑤⑦⑧⑨⑩⑪⑲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⑫至⑱、⑳至㉕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95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前揭各應執行刑與①拘役40日接續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104 年8 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3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復有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惡性非輕,本應從重量刑,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另就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分別變賣、花用或丟棄,而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僅分得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是其因此部分犯行而實際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3 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品名             │
├──┴────────────┤
│被害人利多安                  │
├──┬────────────┤
│ 1  │行動電話壹支            │
├──┼────────────┤
│ 2  │現金新臺幣伍仟柒佰元    │
├──┼────────────┤
│ 3  │金項鍊壹條              │
├──┼────────────┤
│ 4  │金戒指參只              │
├──┼────────────┤
│ 5  │金手鍊壹條              │
├──┴────────────┤
│被害人索瑪                    │
├──┬────────────┤
│ 6  │現金新臺幣柒仟元        │
├──┼────────────┤
│ 7  │居留證壹張              │
├──┼────────────┤
│ 8  │健保卡壹張              │
├──┴────────────┤
│被害人牧巴洛                  │
├──┬────────────┤
│ 9  │行動電話壹支            │
├──┼────────────┤
│ 10 │現金新臺幣貳仟元        │
├──┴────────────┤
│被害人嘉亞                    │
├──┬────────────┤
│ 11 │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附表二:
┌──┬─────────────┐
│編號│       品名               │
├──┼─────────────┤
│ 1  │現金貳萬陸仟元            │
├──┼─────────────┤
│ 2  │金戒指貳只                │
├──┼─────────────┤
│ 3  │陳黃秀印鑑章壹只          │
├──┼─────────────┤
│ 4  │陳黃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    │存摺壹本、金融卡壹張      │
├──┼─────────────┤
│ 5  │陳黃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    │00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
│    │金融卡壹張                │
├──┼─────────────┤
│ 6  │陳黃秀之子陳興仁(已歿)臺│
│    │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    │71175 號帳戶存摺壹本、金融│
│    │卡壹張、印鑑章壹只        │
└──┴─────────────┘
附表三: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
│ 1  │106 年9 月11日上午8 時│桃園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
│    │36分許                │玉山銀行內自動櫃員機    │          │
├──┼───────────┼────────────┼─────┤
│ 2  │106 年9 月11日上午8 時│桃園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
│    │37分許                │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3  │106 年9 月11日上午8 時│桃園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
│    │38分許                │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4  │106 年9 月11日上午8 時│桃園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
│    │40分許                │統一超商內中國信託銀行自│          │
│    │                      │動櫃員機                │          │
├──┼───────────┼────────────┼─────┤
│ 5  │106 年9 月11日上午8 時│桃園市○○區○○路000號 │400元     │
│    │51分許                │農會內自動櫃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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