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0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0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先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先忠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林先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上午9 時15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旁之公園內,徒手竊取周靈芝所有,由旭日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旭日公司)保管之裝置藝術「飛羽」(已領回),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旭日公司員工連雅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先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連雅棋、謝佩娟分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知所錯誤,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二、被告竊得之上開裝置藝術品,雖屬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詢筆錄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