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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0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08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秦孝慶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619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秦孝慶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工具包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秦孝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秦孝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60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犯本案竊盜犯行,考量其造成之損害及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電纜線7 條,已由告訴代理人林東輝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扣案之油壓剪1支、工具包1 包,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印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080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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