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3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天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天翔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竟基於即便助成如是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21時36分許至同年12月7 日21時40分前之間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萊爾富超商外,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天翔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呂明賢使用。緣呂明賢(所涉詐欺、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1月28日下午2 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以電腦繕打製作如附表一「偽造之內容」欄所示欄位、內容之文件檔案,並以電腦在該文件檔案上繪製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後列印,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共3 紙(下稱「偽造收據」),嗣於105 年11月28日下午2 時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再偽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職員身分,撥打電話向郭楊雪娥誆稱其全民健康保險卡遭冒用,並表示將代其報案,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陳建宏」警員身分撥打電話向郭楊雪娥佯稱其遭冒名申請醫療補助及開立銀行帳戶而涉嫌犯罪,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黃敏昌」檢察官身分撥打電話向郭楊雪娥佯稱須交付保證金以處理上開刑事案件,致郭楊雪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現金、提款卡,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該成員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收據」與郭楊雪娥以行使,藉此取信郭楊雪娥。嗣該詐欺集團自稱「陳登洋」之成年人取得附表二編號3 所示郭楊雪娥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楊雪娥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付呂明賢,再由呂明賢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陸續將郭楊雪娥國泰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轉匯入李天翔郵局帳戶,旋陸續提領一空。 二、案經郭楊雪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貳、憑認有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天翔坦承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呂明賢之事實不諱,另郭楊雪娥係遭人以上揭方式詐騙,致其信以為真,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郭楊雪娥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並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復由呂明賢取得郭楊雪娥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將該帳戶內款項陸續轉匯入李天翔郵局帳戶,並陸續以李天翔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等節,業經告訴人郭楊雪娥、呂明賢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4 日刑紋字第1058022486號鑑定書、郭楊雪娥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郭楊雪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 紙、現場照片、郭楊雪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①客戶資料、②交易明細表、③自動化通路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及④跨行交易歷史紀錄查詢、郭楊雪娥遭提領一覽表、呂明賢持郭楊雪娥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24日刑紋字第1070006424號鑑定書、李天翔郵局帳戶①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②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③查詢6 個月交易明細、④申請書等資料、⑤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存簿資料、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9 日儲字第1070046142號函暨檢附之李天翔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憑,稽上足認,被告確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呂明賢利用充為轉匯及領出贓款之犯罪工具等情,洵堪認定。 二、被告矢口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呂明賢在國中時與我感情很好,他騙我說他租的車子壞掉,他要修車沒有錢,要請他媽媽匯錢給他修車,就跟我借提款卡,我在萊爾富門口旁邊交給他,他跟我說用完就會還我,我那時候想說趕上班,我就跟他說我會去他家找他拿,之後我一直到呂明賢不見,到他家也找不到他,拿不回我的提款卡,我才於休假的時候到郵局補辦提款卡,我不可能把提款卡賣給他,我是被他騙等語。經查: ㈠證人呂明賢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5 年12月初確實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萊爾富有跟別人借提款卡,但伊不知道他的名字,並持「陳登洋」交付之告訴人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將其內款項轉到李天翔郵局帳戶等語,嗣於偵查中結證:我認識被告李天翔,是朋友,曾經是國中同學,我跟被告借銀行卡,他賣給我,我忘記給他多少錢,他在萊爾富旁邊把提款卡拿給我時,我就親手交錢給他,我確定有金錢對價,我把被害人的錢轉到被告帳戶,再用被告帳戶提款卡領錢等語,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檢察官問:你在105 年12月的時候,已經在從事詐欺工作?)是。」、「(檢察官問:你詐欺的工作內容是什麼?)車手頭、總機。」、「(檢察官問:在105 年12月1 日到12月7 日之間你是不是有跟被告借什麼東西?)忘記了。」、「(檢察官問:你在偵查的時候你跟李天翔借銀行卡?)好像有,依警局、偵查說的算,因為太久了。」、「(檢察官問:你在警詢的時候說是借提款卡,但沒有提到金錢對價,但是偵查時說是李天翔賣給你,但忘記,所以實際情況是什麼?)買的,我也忘記有沒有買,因為太久了,隔了參年多。」、「(檢察官問:是否以警詢、偵查講的較真?)警詢、偵查講的。」、「(檢察官問:你在從事詐騙工作時間還有向其他人收購提款卡或帳戶?)沒有。」、「(檢察官問:為什麼只單單跟李天翔借提款卡?)因為認識。」、「(審判長問:你現在想法你確實是跟他買的嗎?)警詢筆錄說的比較準,偵查中比較準。」、「(審判長問:你的意思你在警詢、偵查中都是老實講?)對。」等語,經勾稽證人呂明賢上揭歷次證述內容,足認被告確係將其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以不詳代價出售與呂明賢供其使用無訛。 ㈡另觀諸卷附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清單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108 年12月31日彰士字第108000041 號函所附酷寶科技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可知,酷寶科技有限公司於105 年12月2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李天翔郵局帳戶,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那是網路線上遊戲的幣商,我賣遊戲幣給酷寶科技有限公司,那六千元是我親自提領的,是我提領完後才把提款卡借給呂明賢。」等情,佐以郵局帳戶交易清單所示該筆款項直至105 年12月5 日21時36分許方以最後1 筆「500 元」提領完畢,斯時該帳戶餘額僅剩「91元」,顯見被告於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與呂明賢前,即將其帳戶內可領金額提領一空甚明。復依呂明賢上揭證述及觀諸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清單所示如附表三之「跨行轉入」存款金額及接續之同額提款金額紀錄可知,被告交付呂明賢使用之郵局帳戶提款卡自105 年12月7 日至105 年12月12日期間確均由呂明賢用以轉入郭楊雪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款項後旋即提領,且時間長達6 日,除12月7 日為28000 元外,其餘各日均為提款機設定之通常提領現金上限3 萬元,衡以詐騙集團為免其費盡心思詐得之犯罪所得功虧一簣,使匯入帳戶之款項可望卻無法提領享用,當必確信或確保其所持之提款卡於收贓或提領期間絕無遭原主掛失遂頓成廢物之可能,顯見呂明賢於上開期間極具確信及篤定被告不會掛失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顯屬無疑!益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審判長問:你借給他當初約定多久還給你?)我印象中大約一天。」、「(審判長問:當天有無還給你?)沒有,聯絡不到。」、「(審判長問:有無找他?)我聯絡他,他說在外面。」、「(審判長問:有無到他家找他?)有朋友帶我去他家找,找不到。好像隔兩天去找。」、「(審判長問:他家在那裡?)山仔頂。」、「(審判長問:去的時候他家有人在嗎?)好像沒有人在。」、「(審判長問:所以敲門無人回應?)我沒有敲,我只有叫。」、「(審判長問:因為沒有碰到人,也沒有碰到他家人,所以你就離開?)是。」、「(審判長問:因為逾期沒有歸還,也聯絡不到,你也聯絡不到,到他家找人又撲空,很明顯他可能不想把卡還你,有意規避,這樣你怎麼處理?)我當時沒想那麼多,後面去補卡,也用一段時間。」、「(審判長問:按照你的說法,他是說租車把人家撞壞修車,家人要匯款給他,什麼家人?)我不曉得,我記得那時候是這樣,忘記了,真的太久了。」、「(審判長問:【提示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147 頁】你在偵查中講說,你下班是早上,等於是前一天上班前他跟你借,然後你隔天早上下班後,休息完,就去找呂明賢,然後「他家人說他不在,又說不知道在那裡」針對找呂明賢這件事,不論隔天還是隔兩天,就去住處找他有沒有碰到人的說法就明顯不同,有何意見?)那就依那個為準,不然我忘記了,那麼久之前的事情。」等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審判長問:他是跟誰住在一起?)我敲門的時候不知道是他的阿媽還是他爸爸,他家有兩個人在,一個是從他家走出來,那是他阿媽,另外一個在外面的車子旁邊的是男的,我不知道那是他的爸爸還是誰,有問我說要找誰。」、「(審判長問:呂明賢跟你講說誰要匯錢給他?)他媽媽,我不曉得為什麼他媽媽要匯錢給他,我不曉得他們是不是住在一起。」等語,前後矛盾不一,純屬杜撰之言。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審判長問:你跟他是國中同學是否代表你認識他的時候,他就住在你去找的地方?)我也是問人才知道的,我國中的時候只知道他住在三仔頂,不知道確實在那裡,我是住在南勢,走路距離約20到30分鐘,公車約四站。」、「(審判長問:按照你的說法你是在平鎮區東豐路的萊爾富碰到他?)是的。」、「(審判長問:這個萊爾富是在你家附近?)算是三仔頂跟南勢的中間,是在我家與他家的中間。」、「(審判長問:從你家到那裡走路大約多久?)我是騎機車,要騎車10分鐘。」、「(審判長問:從這邊騎到他家要多久?)約五分鐘。」、「(審判長問:你還有沒有印象你碰到呂明賢的時候,他開的車是什麼顏色的車子?)紅色還是橘色,我不太清楚,當時車上還有另外一個人。」等情,足認被告交付郵局帳戶郵款卡與呂明賢之地點,距離呂明賢住家不遠,且呂明賢又是駕車到場,若其果需家人給錢應急,誠可開車返家求助,甚屬便利,何需捨此不為,而大費周章地找被告借用提款卡供家人匯款後再領取之不便行舉,違情之處不言可喻,此從本院質以上情,被告空言虛稱:「(審判長問:呂明賢有無跟你說他自己沒有帳戶或帳戶不能用而需要你的帳戶來使用?)他沒有帶還是什麼,我真的忘記了。」、「(審判長問:你沒有去問為什麼不用自己的卡?)我記得我好像有問,他說他沒有帶,真的太久了。」、「(審判長問:他家不是在附近,他自己開車回去拿不是更快,你難道沒有懷疑他不回家自己拿自己的卡來使用而要拿你的卡?)我真的忘記了。」、「(審判長問:連你懷疑有或沒有都忘記了?)我有問他,我忘記他怎麼說,我對他的解釋沒有懷疑。」云云,亦可見一斑。 ㈢再查,被告曾於105 年12月12日上午9 時40分許至郵局以「舊卡遺失」為由申領VISA金融卡,嗣郵局於同月19日核發VISA金融卡由被告親領之事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3 日儲字第1080282756號函暨所附郵政VISA金融卡申請/ 變更申請書在卷可稽,佐以卷附郵局帳戶交易清單內容,足認被告係於呂明賢於105 年12月12日凌晨0 時26分許提領最後1 筆自郭楊雪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入之3 萬元後當日上午始至郵局辦理補卡,而使呂明賢手中郵局帳戶提款卡無法使用,時間之巧合宛若無縫接軌,堪認此為被告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與呂明賢使用之合意期間,益徵上揭證人呂明賢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係將其郵局帳戶提款卡賣與伊借用等情千真萬確,蓋若被告於出借提款卡後遲遲未在約定期間內自呂明賢處取回,竟未立時向郵局申辦遺失補發,反無慮於可能遭呂明賢違法使用其提款卡所生含冤莫白之險,自此不以為意,坐視其提款卡或將淪為詐財工具而致己有無端惹禍上身之虞,斯情斯舉核與常理顯相齟齬悖謬,自非被告於偵查中僅以:「(為何時間剛好,詐騙集團利用完卡片,你就去補卡. . . )因為我休息才去補辦。」、「(借卡隔天就知道找不到呂明賢,為何這麼慢才去補卡也無主動報警?)我要等休息。」等寥寥數語即可敷衍帶過!是以若非其本身已意在供該呂明賢自行使用,上揭各狀無由滋生。 ㈣末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當為被告所能知悉或預見,而本案被告係將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提供與呂明賢使用,對於呂明賢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呂明賢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但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但查被告雖可預見上情,然因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該集團外人士所能窺知,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就正犯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3 人以上,並冒用警員、檢察官身分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節有所認識,復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佐被告對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情確有所知,故依罪疑唯輕之證據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三、綜述,被告上揭所辯,均屬無據,不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正犯呂明賢,進而供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匯入告訴人款項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率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以供充為犯罪收贓提款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犯後猶飾詞圖卸,態度不佳且未見悔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無工作,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述明(見本院卷第154 頁),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見少連偵字卷第51頁),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被告交出之提款卡,固屬其所有且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所用,惟未扣案亦不知所在,現尚存否猶有疑慮,況經其以遺失為由申請補辦,且因告訴人報案其帳戶為「警示帳戶」後,該帳戶提款卡已頓成廢物,自無從再持之為非,核此要與沒收犯罪物係意在掃除犯罪憑藉期杜持之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無異,是既具等效性,則縱予沒收,亦毫無裨益,再者,既成廢物,價額當必趨「零」,因之,即便加以追徵,則緣於價額趨「零」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對冀望藉此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而言,助力尤極微若無,是此各物之剝奪處分顯對被告之究責無所增益,反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依上揭證人呂明賢於偵查中之證詞可知,其確有交付使用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現金對價,僅係不復記憶實際價額,且依本院審理無數出賣(租)金融機構帳戶物件而幫助犯詐欺取財之同類刑案所觀察者,行為人每交付一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含密碼),會獲得數千元不等之對價,此已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依法無庸舉證,則依罪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認定本案被告有因交付郵局提款卡與呂明賢而實際獲得至少1,000 元之對價,此即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1,000 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蔡學誼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 附表一: ┌──┬───────────┬───────────────┬──────────┐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內容 │偽造之印文 │ ├──┼───────────┼───────────────┼──────────┤ │ 1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 │ │」1 紙(107 年度少連偵│案號:105 年度金字第0000000 號│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 │ │字第21號卷【下稱少連偵│申請日期:105 年11月30日 │印」印文壹枚 │ │ │卷】第78頁) │主旨: │ │ │ │ │一、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郭楊│ │ │ │ │ 雪娥身分證字號:(略)受監│ │ │ │ │ 管科清查案件等相關證物新臺│ │ │ │ │ 幣肆拾柒萬元整 │ │ │ │ │二、(略) │ │ │ │ │三、(略) │ │ │ │ │以下空白 │ │ │ │ │檢察官:黃敏昌 │ │ │ │ │台北地檢署公鑑 │ │ ├──┼───────────┼───────────────┼──────────┤ │ 2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 │ │」1 紙(少連偵卷第79頁│案號:105 年度金字第0000000 號│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 │ │) │申請日期:105 年11月30日 │印」印文壹枚 │ │ │ │主旨: │ │ │ │ │一、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郭楊│ │ │ │ │ 雪娥身分證字號:(略)受監│ │ │ │ │ 管科清查案件等相關證物新臺│ │ │ │ │ 幣肆拾柒萬元整 │ │ │ │ │二、(略) │ │ │ │ │三、(略) │ │ │ │ │以下空白 │ │ │ │ │檢察官:黃敏昌 │ │ │ │ │台北地檢署公鑑 │ │ │ │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 │ │ │ │相關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 │ ├──┼───────────┼───────────────┼──────────┤ │ 3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 │ │」1 紙(少連偵卷第80頁│案號:105 年度金字第0000000 號│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 │ │) │申請日期:105 年12月01日 │印」印文壹枚 │ │ │ │主旨: │ │ │ │ │一、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郭楊│ │ │ │ │ 雪娥身分證字號:(略)受監│ │ │ │ │ 管科清查案件等相關證物國泰│ │ │ │ │ 世華提款卡乙張 │ │ │ │ │二、(略) │ │ │ │ │三、(略) │ │ │ │ │以下空白 │ │ │ │ │檢察官:黃敏昌 │ │ │ │ │台北地檢署公鑑 │ │ │ │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 │ │ │ │相關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 │ └──┴───────────┴───────────────┴──────────┘ 附表二: ┌──┬───────┬─────────────┬──────────┬───────┐ │編號│ 交 付 時 間 │ 交 付 地 點 │ 交 付 物 品 │ 收 受 文 件 │ ├──┼───────┼─────────────┼──────────┼───────┤ │ 1 │105 年11月30日│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 段165 │現金新臺幣(下同)47│附表一編號1 之│ │ │下午1 時30分許│號「五福停車場」旁路邊 │萬元 │「偽造收據」 │ ├──┼───────┼─────────────┼──────────┼───────┤ │ 2 │105 年11月30日│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1 段112 │現金47萬元 │附表一編號2 之│ │ │下午2 時30分許│號「台茂購物中心」旁小公園│ │「偽造收據」 │ ├──┼───────┼─────────────┼──────────┼───────┤ │ 3 │105 年12月1 日│桃園市○○區○○○路0 號「│郭楊雪娥申辦之國泰世│附表一編號3 之│ │ │中午12時43分許│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商業銀行帳號034505│「偽造收據」 │ │ │ │接待室停車場旁 │221453號帳戶之提款卡│ │ └──┴───────┴─────────────┴──────────┴───────┘ 附表三: ┌──┬───────┬─────────────┬─────┬───────┐ │編號│ 轉帳時間 │ 轉帳地點 │轉帳金額 │ 轉入帳戶 │ ├──┼───────┼─────────────┼─────┼───────┤ │ 1 │105 年12月7 日│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山頂段 │2 萬元 │李天翔郵局帳戶│ │ │晚間9 時40分許│296號 │ │ │ ├──┼───────┼─────────────┼─────┼───────┤ │ 2 │105 年12月7 日│同上 │8,000元 │同上 │ │ │晚間10時41分許│ │ │ │ ├──┼───────┼─────────────┼─────┼───────┤ │ 3 │105 年12月8 日│同上 │3 萬元 │同上 │ │ │凌晨0 時51分許│ │ │ │ ├──┼───────┼─────────────┼─────┼───────┤ │ 4 │105 年12月9 日│同上 │3 萬元 │同上 │ │ │凌晨0 時18分許│ │ │ │ ├──┼───────┼─────────────┼─────┼───────┤ │ 5 │105 年12月10日│同上 │3 萬元 │同上 │ │ │凌晨0 時26分許│ │ │ │ ├──┼───────┼─────────────┼─────┼───────┤ │ 6 │105 年12月11日│同上 │3 萬元 │同上 │ │ │凌晨3 時12分許│ │ │ │ ├──┼───────┼─────────────┼─────┼───────┤ │ 7 │105 年12月12日│同上 │3 萬元 │同上 │ │ │凌晨0 時25分許│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