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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葉韋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3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福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1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福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福龍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83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迄92年6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8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2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 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南上路345 巷巷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吳福龍因另案為警緝獲,於106 年5 月31日某時,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福龍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R106-11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35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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