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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7 日
  • 法官
    馮浩庭

  • 被告
    吳元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4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元興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3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元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鐵片壹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元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所示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他人所有之物。 ㈡吳元興、宋文華(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他人所有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元興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賴正文、唐美雲、胡月花、證人即共犯宋文華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㈢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 ㈣扣案之剪刀鐵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由於使用目的不同,建物構造形體因而有別,兩者各專有其出入口,以分別人車之進出,且地下室停車場可獨立出售或出租與居住大樓以外之第三人所有或使用、收益,可見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為可區分之建築物。是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與公寓之樓梯間認作為公寓住宅之一部分者有間,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難予援引。從上述以言,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係一獨立之建築物,如該地下室停車場為有人看管者,侵入行竊得財,以採侵入住宅竊盜罪為當,如無人看管者,以採普通竊盜罪為當(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 號函研究意見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參。經查: ⒈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持以啟動引擎之自製磨過的剪刀鐵片為鐵質,質地甚為堅利,顯可用以擊、刺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⒉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為,係利用十字起子、梅花扳手各1 支竊取車牌,該起子、扳手雖均未扣案,惟由被告持以拆卸車牌以觀,堪認該起子、扳手質地甚為堅硬,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⒊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三行竊之社區地下室,並未設有鐵門,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陳明確(見偵字卷第64頁反面),且與共犯宋文華、證人胡月花分別於檢察官訊問中所述互核一致(見偵字卷第62頁反面、第79頁反面),再依現場照片以觀(見偵字卷第38頁),該地下室並無人看管,足認被告所行竊之地下室既未裝設管制門,又無人看管,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住宅之一部分。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1.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與共犯宋文華2 人就前述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2 罪、竊盜罪1 罪,共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⒈扣案之剪刀鐵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1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⒉附表編號二中被告持以行竊之十字起子、梅花扳手各1 支均未扣案,上開犯罪工具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起子、扳手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㈡犯罪所得: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業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立據領回,有各該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考,足認該等財物均已實際發還各該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盜方式、竊得財物及查獲經過 │ 主 文 │ ├──┼───────┼───┼────────────────┼──────┤ │ 一 │107 年3 月3 日│賴正文│吳元興於左揭時間,途經左揭地點,│吳元興犯攜帶│ │ │凌晨5 時許 │(未提│見富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現由│兇器竊盜罪,│ │ ├───────┤告) │賴正文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處有期徒刑陸│ │ │桃園市龜山區大│ │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月,如易科罰│ │ │同路313巷內 │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開啟│金,以新臺幣│ │ │ │ │未鎖之車門進入車內,再持其所有客│壹仟元折算壹│ │ │ │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日 │ │ │ │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 │ │ │ │之自製磨過的剪刀鐵片啟動引擎,竊│ │ │ │ │ │取該自用小客貨1 輛,得手後供己代│ │ │ │ │ │步使用。 │ │ │ ├──┬────┴───┴────────────────┴──────┤ │ │書證│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②賴正文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④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 │⑤查獲現場照片。 │ │ ├──┼────────────────────────────────┤ │ │犯罪│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輛(經被害人賴正文領回) │ │ │所得│ │ ├──┼──┴────┬───┬────────────────┬──────┤ │ 二 │107 年3 月3 日│唐美雲│吳元興於左揭時間,駕駛上開「竊得│吳元興共同犯│ │ │凌晨5 時10分許│(未提│之貨車」搭載宋文華行經左揭地點,│攜帶兇器竊盜│ │ ├───────┤告) │見唐美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罪,處有期徒│ │ │桃園市龜山區長│ │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吳元興、宋文│刑陸月,如易│ │ │壽路207 號前 │ │華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科罰金,以新│ │ │ │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宋文華在車上│臺幣壹仟元折│ │ │ │ │把風,吳元興則下車,持其客觀上足│算壹日。 │ │ │ │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 │ │ │ │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 │ │ │ │ │起子、梅花扳手各1 支(均未扣案)│ │ │ │ │ │轉開螺絲拆卸而竊得8212-YL 號車牌│ │ │ │ │ │2 面後,懸掛在上開贓車前後。 │ │ │ ├──┬────┴───┴────────────────┴──────┤ │ │書證│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②唐美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④查獲現場照片。 │ │ ├──┼────────────────────────────────┤ │ │犯罪│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均經被害人唐美雲領回) │ │ │所得│ │ ├──┼──┴────┬───┬────────────────┬──────┤ │ 三 │107 年3 月3 日│社區主│吳元興、宋文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吳元興共同犯│ │ │上午6 時許 │委胡月│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吳│竊盜罪,處有│ │ ├───────┤花(未│元興於左揭時間,駕駛上開贓車搭載│期徒刑肆月,│ │ │桃園市龜山區萬│提告)│宋文華至左揭地下室,合力徒手將該│如易科罰金,│ │ │壽路2 段1206號│ │社區某前承租住戶所有,置於該地下│以新臺幣壹仟│ │ │社區之無管制門│ │室之冰箱1 個,搬運上車而竊取該冰│元折算壹日。│ │ │且無人看守之地│ │箱1 個,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 │ │ │下室 │ │ │ │ │ ├──┬────┴───┴────────────────┴──────┤ │ │書證│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②胡月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③查獲現場照片。 │ │ ├──┼────────────────────────────────┤ │ │犯罪│冰箱1 個(經被害人胡月花領回) │ │ │所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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