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5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喜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毒偵字第5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喜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鍾喜成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軍毒偵字第9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7 月29日起至105 年1 月28日止,嗣於緩起訴期間有撤銷原處分之事由,經同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591 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由同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87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2日15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120小時內某時(惟應排除為警緝獲後迄採尿時止之期間),在某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事,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鍾喜成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未施用毒品,不知為何尿檢呈陽性反應,伊不確定是否因服用感冒成藥所導致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8 月12日15時10分許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 ),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普儀」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5,49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9,261ng/ml ,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極高之事實,有該公司107 年8 月28日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 紙在卷足憑。又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準此,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藥物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佐,且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者。另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1 、2 目訂有明文。另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 天,安非他命1-4 天,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述詳實,足徵本案被告確有於107 年8 月12日15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惟應排除為警緝獲後迄採尿時止之期間),在某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㈡至被告上揭所辯可能係因服用感冒藥致尿檢呈陽性反應,並於本院審理中攜帶其所指在住處鎮興西路附近長春藥局所取得之感冒藥物到庭乙節,經訊之被告自承:「(法官問:你庭呈的藥物是治療哪些症狀?)感冒、咳嗽、流鼻水、頭痛。」、「(法官問:你這些藥物是在本案採尿前何時取得的?)應該是在採尿的一個禮拜前。」、「(法官問:你服用今日庭呈藥物最後一次時間為何?)我到昨天都還有吃。」、「(法官問:為何吃那麼久?從你上述取得藥物時間到現在已經超過半年。)因為我感冒是斷斷續續,我有重複拿藥。」、「(法官問:都拿一樣的藥嗎?)對。」、「(法官問:有無看診紀錄?)那算是一般藥局的店,我就去那邊配藥,我沒有處方箋。」、「(法官問:若你是買成藥會有包裝,若是你今日庭呈散裝藥應該要有處方箋,藥師才會給你?)我去那邊說我感冒頭痛,藥師就開給我,所以沒有處方箋。」、「(法官問:所以你是否懷疑你今日庭呈藥物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的成份?)我不確定。」、「(法官問:你有懷疑嗎?)只是不確定而已。」等語,顯見其所指感冒藥僅係一般市售成藥,無須醫師開立處方即可購得甚明,而市售合法之各種感冒藥物經人體代謝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不會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者,且有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9 月25日法醫毒字第10700044800 號函文(影本) 1份可佐,顯見被告上揭所辯,尚屬無據,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於審理中聲請將其所攜藥物送驗其成分之證據調查,本院認與本案被告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待證事實間顯無重要關係,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不為調查,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已有如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均一再矢口否認,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漠視國家禁令及法紀,本院自不宜再予寬縱,方能杜其僥倖之心,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儆效尤。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