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5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毒偵字第6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文亮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經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毒聲字第5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4 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2日晚上8 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120 小時內某時(起訴書誤載為為回溯96小時,應予更正),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2 月22日晚上6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復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黃文亮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黃文亮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因為在被查獲的前幾天有去精神科看醫生,有吃精神科的藥,又因為感冒,有去西藥房買「國安感冒糖漿」、「雙貓」及「三支雨傘」的感冒糖漿,可能是感冒糖漿混到精神科的藥物造成相互作用,產生安非他命的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2 月22日晚上8 時25許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為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3994號卷第17-18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見該局94年6 月發行之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3 、154 頁),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準此,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而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鑑驗結果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依報告內容所示,被告送驗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7425ng/ml ,高出閾值濃度500 ng/ml 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106 年2 月22日晚上8 時25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伊在被查獲的前幾天有去精神科看醫生、吃藥,且當時有因感冒服用「國安感冒糖漿」、「雙貓」及「三支雨傘」感冒糖漿,可能是感冒糖漿混到精神科的藥物造成相互作用,產生安非他命的反應云云。惟查,被告於106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2 月28日止,並未有任何前往醫療院所之就醫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4 月17日健保醫字第107000488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6-57 頁),被告所辯其於被查獲前幾日曾前往精神科就診並服用藥物,自非屬實;再經調取大裕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裕公司)所生產之「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台灣陽生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陽生公司)生產之「雙貓感冒液」及三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洋藥品公司)生產之「三角矸國安感冒液」之成份表,再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查詢是否於服用後會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該所表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檢視藥物『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雙貓感冒液』、『三角矸國安感冒液』,均不含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此服用後尿液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測確認,不會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有大裕公司107 年5 月2 日07裕製行字第001 號函及附件、台灣陽生公司107 年4 月12日屏陽藥製字第35號函及附件、三洋藥品公司107 年4 月18日(107 )三法字第4001號函及附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5 月24日法醫毒字第10700022320 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8-49 頁、第51-52 頁、第54頁、第60頁),是被告其時縱有服用「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雙貓感冒液」、「三角矸國安感冒液」,亦不足致其尿液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至被告所辯因上開感冒糖漿混到精神科的藥物造成相互作用而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更屬無稽,是被告所辯純屬違實之虛詞,均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即不宜寬縱,又被告犯罪後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