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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13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葉韋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71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靜怡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靜怡犯業務侵占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靜怡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星斗雲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星斗雲公司)之司機,並負責向旅客代為收取團費,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黃靜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其業務上向旅客收取團費之機會,分別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同年8 月27日及同年10月1 日,在桃園國際機場,將其向旅客代為收取之團費新臺幣(下同)11,527元、5,000 元及86,300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繳回予星斗雲公司業務吳宜蓁,逕予以侵占入己而挪為己用。嗣吳宜蓁屢次向黃靜怡催討未果後,始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吳宜蓁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靜怡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宜蓁、證人吳德全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㈢星斗雲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自由行旅客專用租車預訂單、被告與告訴人LINE訊息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存證信函、侵占金額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侵占上開向旅客收取團費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查,本案被告上開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共為10萬2,827 元,然被告就本案犯行業與告訴人吳宜蓁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7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26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1頁及其反面),考量被告上開調解金額超過本案侵占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倘若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調解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2 項、第473 條參照),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另行宣告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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