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智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李俊穎、薛勤倫、徐偉恩、廖福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智簡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051號、第7240號、第9727號、第10900 號),暨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25672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智易字第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恩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隨身碟陸個及註冊序號資料捌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增列「李俊穎、薛勤倫及廖福達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偉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偉恩所為損害著作權權人之權益,並危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誠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損害,然因無法接受告訴人請求之金額,致未能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商,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隨身碟6 個及註冊序號資料8 紙,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051號107年度偵字第7240號107年度偵字第9727號107年度偵字第10900號被 告 李俊穎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5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薛勤倫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送達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偉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福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李俊穎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4樓居所內,在臉書申請成立「傑瑞之家@數 位科技生活」網站。李俊穎明知「樂客導航王」之手機版及車機版程式及圖資為勤崴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崴 公司)分別於99年4月2日、100年7月19日開發完成而享有著 作權之衛星導航軟體,非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即不得在我國境內擅自公開散布而侵害上開著作權人之著作權。詎李俊穎竟基於散布侵害著作權重製物之犯意,先後於apk.tw 網站下載「NaviKing 3D Ver.2.5.1.571 」檔案(即Android手機板)、www.navitotal.cn.com 網站下載「NaviKing-1.9.51.1127 」檔案、「導航王k3」(即車機板)等透過修改程 式碼繞過正版檢驗機制之盜版樂客導航王軟體後,上傳至其「傑瑞之家@數位科技生活」網站後供不特定多數人下載使用,而散布侵害勤崴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侵害勤崴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足以生損害於勤崴公司。 (二)薛勤倫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金鉑先生車用品」負責人,並在YOUTUBE影音平台申請帳號「金鉑先生車用品 電動尾門」。薛勤倫明知「樂客導航王」之手機版及車機版程式及圖資為勤崴公司分別於99年4月2日、100年7月19日開發完成而享有著作權之衛星導航軟體,非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即不得在我國境內擅自公開散布而侵害上開著作權人之著作權。詎薛勤倫竟基於散布侵害著作權重製物之犯意,於106年5月起,向徐偉恩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無線科技企業社」,以每台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至1萬3千元之對價,購入車用影音導航安卓機後(下稱車 機),利用徐偉恩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自google下載之「 NaviKing-Android-HD-2.93.0.120 .apk 」破解樂導客航王軟體後,安裝到所購買之車機(即車機內搭載之樂客導航王 A5i 3DX Pro」軟體),對外販售。薛勤倫並將前開徐偉恩所提供之盜版軟體,拍攝以標題為「如何玩安卓機」之影片,上傳至所申請帳號「金鉑先生車用品電動尾門」之YOUTUBE 影音平台,供不特定人觀看,而散布侵害勤崴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侵害勤崴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足以生損害於勤崴公司。 (三)徐偉恩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無線科技」負責人,徐偉恩明知「樂客導航王」之手機版及車機版程式及圖資為勤崴公司分別於99年4月2日、100年7月19日開發完成而享有著作權之衛星導航軟體,非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即不得在我國境內擅自公開散布而侵害上開著作權人之著作權。詎徐偉恩竟基於散布侵害著作權重製物之犯意,於106 年5月起,以每台1萬1千元至1萬3千元之對價,出售車用影 音導航安卓機與薛勤倫後(下稱車機),利用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自google下載之「NaviKing-Android-HD-2.93.0.120.apk」破解樂導客航王軟體與薛勤倫,使薛勤倫安裝到向其所購買之車機(即車機內搭載之樂客導航王A5i 3DXPro」軟 體)對外販售,而散布侵害勤崴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侵害勤崴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足以生損害於勤崴公司。 (四)廖福達在痞客邦申請「小達電腦工作室部落格」,廖福達明知「樂客導航王」之手機版及車機版程式及圖資為勤崴公司分別於99年4月2日、100年7月19日開發完成而享有著作權之衛星導航軟體,非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即不得在我國境內擅自公開散布而侵害上開著作權人之著作權。詎廖福達竟基於散布侵害著作權重製物之犯意,於106年11初起,在其 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內,先後於apk.tw 網站下載「NaviKing 3D-Official-2.5.1.564.apk 」、www.navitotal.cn .com 網站下載「NaviKing3D-2.65.1.579.apk 」、「NaviKing3D-2.5.1.577.apk」等透過修改程式碼 繞過正版檢驗機制之盜版樂客導航王軟體後,以「樂克導航王全3D Ver.2.5.1.564 」文章為名,上傳前開連結至其部 落格供不特定多數人下載使用,而散布侵害勤崴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侵害勤崴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足以生損害於勤崴公司。 二、案經勤崴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 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李俊穎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二 │「傑瑞之家@數位科技生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部│ │ │」網站翻拍頁面 │分所示犯罪事實。 │ ├──┼───────────┼───────────┤ │三 │勤崴公司出具之智慧財產│佐證被告李俊穎所散布之│ │ │聲明書、軟體採購合約書│「NaviKing3D Ver │ │ │ │.2.5.1.571 」檔案及「 │ │ │ │NaviKing-1.9.51.1127 │ │ │ │盜版軟體,已侵害勤崴公│ │ │ │司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 ├──┼───────────┼───────────┤ │四 │扣案電腦主機1台 │佐證被告李俊穎散布重製│ │ │ │侵害勤崴公司著作財產權│ │ │ │之導航軟體之事實。 │ └──┴───────────┴───────────┘ (二) 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薛勤倫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二 │被告薛勤倫提供與被告徐│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 │ │偉恩對話之line截圖、聊│分所示犯罪事實。 │ │ │天紀錄、電子信箱郵件、│ │ │ │郵局交易明細 │ │ ├──┼───────────┼───────────┤ │三 │勤崴公司出具之智慧財產│佐證被告薛勤倫所散布之│ │ │聲明書、軟體採購合約書│NaviKing-Android-HD-2 │ │ │、軟體比較頁面 │.93.0.120.apk」軟體為 │ │ │ │盜版軟體,已侵害勤崴公│ │ │ │司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 ├──┼───────────┼───────────┤ │四 │扣案無線科技影音導航系│佐證被告薛勤倫散布重製│ │ │統安卓機、隨身碟各1台 │侵害勤崴公司著作財產權│ │ │ │之導航軟體之事實。 │ └──┴───────────┴───────────┘ (三) 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徐偉恩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二 │被告薛勤倫提供與被告徐│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 │ │偉恩對話之line截圖、聊│分所示犯罪事實。 │ │ │天紀錄、電子信箱郵件、│ │ │ │郵局交易明細 │ │ ├──┼───────────┼───────────┤ │三 │勤崴公司出具之智慧財產│佐證被告徐偉恩所散布之│ │ │聲明書、軟體採購合約書│NaviKing-Android-HD-2 │ │ │、軟體比較頁面 │.93.0.120.apk」軟體為 │ │ │ │盜版軟體,已侵害勤崴公│ │ │ │司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 ├──┼───────────┼───────────┤ │四 │扣案隨身碟、導航王註冊│佐證被告徐偉恩散布重製│ │ │序號資料 │侵害勤崴公司著作財產權│ │ │ │之導航軟體之事實。 │ └──┴───────────┴───────────┘ (四) 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廖福達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二 │勤崴公司出具之智慧財產│佐證被告廖福達所散布之│ │ │聲明書、軟體採購合約書│「NaviKing 3D- │ │ │ │Official-2.5.1.564. │ │ │ │apk」「NaviKing3D-2.65│ │ │ │.1.579.a pk」、「 │ │ │ │NaviKing3D-2.5.1.577. │ │ │ │apk」等檔案為盜版軟體 │ │ │ │,已侵害勤崴公司著作財│ │ │ │產權之事實。 │ ├──┼───────────┼───────────┤ │三 │扣案光碟2片 │佐證被告廖福達散布重製│ │ │ │侵害勤崴公司著作財產權│ │ │ │之導航軟體之事實。 │ └──┴───────────┴───────────┘ 三、核被告四人等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重製物而散布罪。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四人散布上開衛星導航盜版軟體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散布侵害勤崴公司著作權軟體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散布之舉措,仍應評價認各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至扣案之電腦主機、無線科技影音導航系統安卓機、隨身碟各1台、隨身碟、導航王 註冊序號資料及光碟2片等物,均請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檢 察 官 郭 千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書 記 官 鄭 丞 鈞 所犯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25672號被 告 薛勤倫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偉恩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7 年度審智易字第18號(佑股)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薛勤倫係臺南市○○區○○路00號「金鉑先生車用品」負責人,並在YOUTUBE 影音平台申請帳號「金鉑先生車用品電動尾門」。詎薛勤倫明知「樂客導航王」之手機版及「導航王k3」車機版程式及圖資均為勤崴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崴公司)分別於民國99年4 月2 日、100 年7 月19日開發完成而享有著作權之衛星導航軟體,非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即不得在我國境內擅自公開散布而侵害上開著作權人之著作權,竟基於散布侵害著作權重製物之犯意,於106 年5 月起,向徐偉恩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無線科技企業社」,以每台新臺幣(下同)1 萬1,000 元至1 萬3,000 元之價格,購入車用影音導航安卓機後(下稱車機),利用徐偉恩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自google下載之「 NaviKing-Android-HD-2.93.0.120.apk」破解樂客導航王軟體後,安裝到所購買之車機(即車機內搭載之樂客導航王A5i 3DX Pro 」軟體),對外販售。薛勤倫並將前開徐偉恩所提供之盜版軟體,拍攝以標題為「如何玩安卓機」之影片,上傳至其所申請帳號「金鉑先生車用品電動尾門」之YOUTUBE 影音平台,供不特定人觀看,而散布侵害勤崴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侵害勤崴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足以生損害於勤崴公司。二徐偉恩係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無線科技」負責人,詎徐偉恩明知「樂客導航王」之手機版及「導航王k3」車機版程式及圖資,均為勤崴公司分別於99年4 月2 日、100 年7 月19日開發完成而享有著作權之衛星導航軟體,非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即不得在我國境內擅自公開散布而侵害上開著作權人之著作權,竟基於散布侵害著作權重製物之犯意,於106 年5 月起,以每台1 萬1,000 元至1 萬3,000 元之價格,出售車用影音導航安卓機予薛勤倫(下稱車機),並利用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自google下載之「NaviKing-Android-HD-2.93. 0.120.apk 」破解樂客導航王軟體予薛勤倫,使薛勤倫安裝到向其所購買之車機(即車機內搭載之樂客導航王A5i 3DXPro」軟體)並對外販售,而散布侵害勤崴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侵害勤崴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足以生損害於勤崴公司。三案經勤崴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薛勤倫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告徐偉恩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告訴代理人游雅萍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被告徐偉恩、薛勤倫提供之電子信箱列印資料、電腦檔案資料明細、被告薛勤倫提供之郵局存摺影本、被告薛勤倫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五告訴人勤崴公司智慧財產權聲明書。 六本署107 年度偵字第7051號、第7240號、第9727號、第10900 號起訴書、被告薛勤倫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薛勤倫、徐偉恩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第91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重製物而散布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薛勤倫、徐偉恩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7051號、第7240號、第9727號、第10900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7 年度審智易字第18號(佑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薛勤倫、徐偉恩所涉犯罪事實與其等涉犯上開案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相同,核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檢 察 官 周欣蓓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