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捲門貳個、鋁門窗參拾伍個、變電設備壹組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柏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李永昇」、「陳志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柏村於民國106 年6 月11日下午5 時許,向禾育氣體有限公司租用氧氣鋼瓶及乙炔1 組,並以其名義於106 年6 月12日上午8 時34分許,向吉利汽車商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1 輛,再由陳柏村等3 人於106 年6 月12日晚間7 時10分許前某時,駕駛上開小貨車前往蔡志浩所管領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鑫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不詳方式開啟大門後進入廠區,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氧氣鋼瓶及乙炔1 組,以切割方式,竊取廠區內之電捲門 2個、鋁門窗35個及變電設備1 組等物,得手後以該小貨車搬離。嗣於106 年6 月12日晚間7 時10分許,經蔡志浩至上址廠區察看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氧氣鋼瓶及乙炔1 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柏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志浩、證人邱繼信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 ㈢代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吉利汽車商行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客戶資料表、被告陳柏村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禾育氣體有限公司氣體驗收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扣案之氧氣鋼瓶及乙炔1 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雖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要件,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增列加重要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友人「李永昇」、「陳志強」就上開竊盜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經查扣案之氧氣鋼瓶及乙炔1 組,係被告等人用以切割電捲門、鋁門窗及變電設備之犯罪工具,惟該工具係由禾育氣體有限公司合法出租予被告等情,業經證人邱繼信於警詢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實屬禾育氣體有限公司所有且非屬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爰不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經查被告共同竊得電捲門2 個、鋁門窗35個及變電設備1 組等物,為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