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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59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5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清水

      陳國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119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訴字第13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為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與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09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分別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營業地點之現場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可牟得不法利益多寡、所生危害、經營期間長短,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商;被告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商,被告2人資力均非明顯不佳,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於100 年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足見被告乙○○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另諭知被告乙○○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

三、查喬裝員警當日來店消費,雖被告乙○○有先向喬裝員警收取2,800 元費用,但嗣後經喬裝員警取回,有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4頁),且本案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自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
1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119號
    被      告  乙○○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06年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09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
    06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為址設桃園市○○區○
    ○○路00號1樓「紅不讓健康會館」之負責人,以每月新臺
    幣(下同)3萬元支薪資僱用乙○○擔任上開健康會館之櫃
    檯人員,負責接待客人與收取消費費用,其等共同基於意圖
    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及媒介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而容留、媒介按摩小姐蔡秀蓁在上開健康會館
    內與前來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按摩及全套(以男客之生殖
    器插入女子之陰道或口腔內直至射精)性交易、半套性服務
    之猥褻行為(俗稱打手槍,係指以手撫摸客人之生殖器直至
    射精為止),每次分別向男客收取2,800、1,800元費用,蔡
    秀蓁可分得1,500、1,300元,餘歸丙○○取得。而於107年4
    月4日上午11時5分許,員警莊清麟喬裝男客至上開健康會館
    佯裝消費,乙○○接待莊清麟至該館2樓3號房間並向莊清麟
    收取全套消費費用2,800元後,丙○○、乙○○即容留蔡秀
    蓁在該房間內為莊清麟服務,待蔡秀蓁退去全身衣物欲進入
    浴室盥洗準備從事全套性交易時,莊清麟旋即制止,通知在
    外等待之員警而當場查獲乙○○,並扣得durex廠牌保險套1
    個、潤滑油1瓶。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蔡秀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偵查報告、該分局內壢派出所臨檢
    紀錄表各1份、桃園市政府107年度3月26日府經登字第10790
    03140號函檢送之商業抄本影本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扣押筆錄2份、現場及員警莊清麟交付之消費費用翻拍
    照片共13幀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
    、容留猥褻及性交行為罪嫌。又其等媒介證人蔡秀蓁與不特
    定男客為猥褻、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請不另論罪。再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
    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丙○○前受如犯罪事實欄首揭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乙○○、被告丙○○(1,300
    元)犯罪所得部分,均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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