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暐浩
蔡錦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7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暐浩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錦州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7 行原載「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2 罪)、10月、9 月」,應補充及更正為「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26號、第24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2罪)、10月、9 月」。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暐浩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林暐浩、蔡錦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暐浩、蔡錦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此,彼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查,被告2 人各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該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因之,渠2 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享使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雖係徒手為之,手段仍屬平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致受之損害,難謂有善後撫損、弭咎之誠,抑且,被告2 人前各已曾因竊盜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在監執行中,此亦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依然屢罰屢犯,竟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案,惡性極重,自應秉渠等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期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末念被告2 人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林暐浩入監執行前之職業為「水泥工」,被告蔡錦州入監執行前則以「做花燈」為業,此據彼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被告林暐浩、蔡錦州之家境各屬「勉持」、「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有關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竊得之發電機1 臺係「違法行為所得」,並經變賣得款4,000元且每人各分2,000元,此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是此變賣價款自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得」,抑且,既係循買賣之途行之,是以得款經朋分後當屬被告2 人個別所有,復全數未經發還被害人,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對該2 人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