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育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019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訴字第17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基於營利之意圖著手容留黃玉玲與喬裝男客之警員為猥褻行為,其容留之行為一經成立即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82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97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7 年5 月16日縮刑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愛來養生館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可牟得不法利益多寡、所生危害、經營期間長短,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服務業,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019號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段0 號6 樓(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11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愛來養生館」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容留成年女子黃玉玲在店內為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性服務(俗稱打手槍,即由女性服務人員撫摸男客之性器官至射精狀態),代價為100 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黃玉玲可分得720 元,餘歸店家所有。嗣於民國107 年6 月24日20時許,警員鄭郁衡喬裝男客進入該養生館館內消費,由黃玉玲出面接待並引領鄭育衡進入店內以布幕隔間之床位,並對鄭育衡進行按摩,按摩過程中黃玉玲撫摸鄭育衡之生殖器欲對其進行半套性服務,旋經鄭育衡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乙○○於│被告坦承為上│ │ │警詢及偵查中│揭處所現場負│ │ │之供述 │責人之事實。│ ├───┼──────┼──────┤ │2 │證人即店內小│證人黃玉玲為│ │ │姐黃玉玲於警│上開養生館之│ │ │詢及偵查中之│按摩小姐,於│ │ │證述 │上開時地為喬│ │ │ │裝員警作半套│ │ │ │性服務時遭查│ │ │ │獲之事實。 │ ├───┼──────┼──────┤ │3 │喬裝員鄭育衡│1 、本件查獲│ │ │出具之職務報│之經過。 │ │ │告1份 │ │ │ │ │2 、佐證證人│ │ │ │黃玉玲於上開│ │ │ │時地為喬裝員│ │ │ │警鄭育衡進行│ │ │ │證人半套性服│ │ │ │務之事實。 │ ├───┼──────┼──────┤ │4 │現場錄音光碟│佐證證人黃玉│ │ │1 片、錄音譯│玲於上開時地│ │ │文1 份、查獲│為喬裝員警鄭│ │ │現場照片5張 │育衡進行半套│ │ │ │性服務之事實│ │ │ │。 │ ├───┼──────┼──────┤ │5 │桃園市政府准│被告為該養生│ │ │許變更登記函│館之負責人之│ │ │文及商業抄本│事實。 │ │ │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0 日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