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德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9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彭德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106 年8 月3 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犯罪事實欄二、第1 至3 行所載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106 年8 月3 日某時,在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號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證據補充:
1.被告彭德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證據清單編號1 所載被告否認之答辯,不予引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累犯事由(101 年9 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及其成癮特質,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