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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1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1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淑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易字第35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邱淑佳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淑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淑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並應依同法第1 項之規定處斷。起訴法條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得利罪嫌」,顯為誤載,由本院逕予更正。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淑佳無付款真意,而以詐欺手段享受他人提供之美容產品及服務,恣意為本件詐欺得利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與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額,有和解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分期付款買賣完款證明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12至14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告訴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期能使被告於上課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被      告  邱淑佳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路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淑佳明知其無支付美容產品及療程款項之意願,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
    19日,佯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薇登企業社(址設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11樓)桃園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購買美容產品及療程1 套,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
    9 萬元,分36期繳款,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1
    日止,每期應繳2,500 元,並於104 年7 月21日簽立分期付
    款申請表,致仲信公司及薇登企業社桃園店陷於錯誤,由薇
    登企業社桃園店出售上開美容產品及療程1 套並由提供相關
    美容服務,並由仲信公司受讓該套美容產品及療程款項之債
    權。詎邱淑佳接受上開美容產品,並經薇登企業社提供多次
    美容療程服務後,仍未繳納任何1 期分期款,仲信公司及薇
    登企業社桃園店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邱淑佳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於104年7月19日,│
  │    │供述                │在薇登企業社桃園店樓下被│
  │    │                    │推銷上開美容產品及療程,│
  │    │                    │,且多次前往該店消費等事│
  │    │                    │實。                    │
  ├──┼──────────┼────────────┤
  │ 2  │告訴代理人曾凱義於偵│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3  │告訴代理人陳秋芳於偵│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4  │證人阮嘉文於偵查中之│證明其為薇登企業社桃園店│
  │    │證述                │店員,且被告前往該店消費│
  │    │                    │達26次等事實。          │
  ├──┼──────────┼────────────┤
  │ 5  │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                        │
  │    │約書、分期付款申請表│                        │
  │    │、分期付款約定書及應│                        │
  │    │收帳款明細及被告服務│                        │
  │    │紀錄表影本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  民  國106 年  11月16日
                              書  記  官  吳蓉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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