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邱淑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淑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易字第35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淑佳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淑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淑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並應依同法第1 項之規定處斷。起訴法條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得利罪嫌」,顯為誤載,由本院逕予更正。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淑佳無付款真意,而以詐欺手段享受他人提供之美容產品及服務,恣意為本件詐欺得利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與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額,有和解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分期付款買賣完款證明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12至14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告訴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 場次,期能使被告於上課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 被 告 邱淑佳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鄉○○路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淑佳明知其無支付美容產品及療程款項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19日,佯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薇登企業社(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桃園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購買美容產品及療程1 套,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 萬元,分36期繳款,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1 日止,每期應繳2,500 元,並於104 年7 月21日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致仲信公司及薇登企業社桃園店陷於錯誤,由薇登企業社桃園店出售上開美容產品及療程1 套並由提供相關美容服務,並由仲信公司受讓該套美容產品及療程款項之債權。詎邱淑佳接受上開美容產品,並經薇登企業社提供多次美容療程服務後,仍未繳納任何1 期分期款,仲信公司及薇登企業社桃園店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邱淑佳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於104年7月19日,│ │ │供述 │在薇登企業社桃園店樓下被│ │ │ │推銷上開美容產品及療程,│ │ │ │,且多次前往該店消費等事│ │ │ │實。 │ ├──┼──────────┼────────────┤ │ 2 │告訴代理人曾凱義於偵│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3 │告訴代理人陳秋芳於偵│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4 │證人阮嘉文於偵查中之│證明其為薇登企業社桃園店│ │ │證述 │店員,且被告前往該店消費│ │ │ │達26次等事實。 │ ├──┼──────────┼────────────┤ │ 5 │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 │ │ │約書、分期付款申請表│ │ │ │、分期付款約定書及應│ │ │ │收帳款明細及被告服務│ │ │ │紀錄表影本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 民 國106 年 11月16日 書 記 官 吳蓉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