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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
    蔡榮澤

  • 當事人
    孫國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國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73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國榮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孫國榮之前科應補充為「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9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原載「餐飲費用」,應更正為「餐飲及歡唱等服務費用」;第8 行原載「1 萬1591元」,應更正為「11,591元,其中餐飲費用係4,837 元,至餘6,754 元則係歡唱等服務之對價」。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料彙總表、銀行回應明細資料表、被告孫國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孫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就詐騙餐飲等具體財物之部分,檢察官認亦構成詐欺得利罪,稍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被告係以一個欺罔行為詐取餐飲及歡唱等服務,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詐騙金額較高之詐欺得利罪處斷。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及利益供己使用,徒騖享受不勞而獲之利,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詐得之餐飲與歡唱等服務之價額,對告訴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華分公司造成之財損尚屬輕微,又已當庭如數賠償告訴人公司(見本院卷107 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徵其亦存善後弭損之誠,告訴代理人且表明「請從輕判刑」等語,再其事後終能幡然醒悟坦認全盤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現職為「受雇於百貨公司美食街內外場」,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科處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有關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被告詐取之「餐飲及歡唱等服務」自屬犯罪所得且歸其所有,惟被告業已當庭悉數賠償告訴人公司,有如前述,是此達成之效果實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所企求之利益狀態及財產秩序無異,因之,既具等效性,則基於同一規範意旨,爰均類推適用前揭條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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