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學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044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易字第44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學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學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思慮不周,竟施用詐術獲取不法財物,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卓建宏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審易卷第26頁),足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有悛悔之意,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044號被 告 陳學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學弘為承十有限公司(下稱承十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個人及承十公司皆已陷於財務困境,亦明知其於民國104年8月26日前某日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之某地下錢莊,以不詳代價購得如附表一所示分別由佳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羚公司)、嘉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日公司)、廣新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新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均係無法兌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4至同年月26日間之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承十公司,對卓建宏以該公司急需借款以發放員工薪水為由,向卓建宏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訛稱:其可提供承十公司客戶簽發之支票與卓建宏作為借款之擔保云云,並當場以承十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二之支票,併同如附表一之支票交付與卓建宏,藉此方式取信卓建宏,致卓建宏陷於錯誤,誤信借款已取得足額擔保品,先交付現金59萬元與陳學弘,再於105 年8 月30日匯款91萬元至承十公司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嗣附表二編號1 、2 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陳學弘避不見面,卓建宏始悉受騙。 二、案經卓建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學弘於警詢時及│被告明知附表一所示之支票│ │ │偵查中之供述 │,均係自地下錢莊取得,並│ │ │ │非由其客戶所開立,屬來源│ │ │ │可疑之支票,且可能無法兌│ │ │ │現,仍於上開時、地,向告│ │ │ │訴人卓建宏借款,並簽發如│ │ │ │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併同如│ │ │ │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交付告訴│ │ │ │人,佯以表示附表一所示之│ │ │ │支票係為承十公司客戶佳羚│ │ │ │公司、嘉日公司、廣欣公司│ │ │ │所開立,可作為本件借款擔│ │ │ │保之意,以此方式取信告訴│ │ │ │人,並向告訴人共收取150 │ │ │ │萬元等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卓建宏於│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 │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人借款,並簽發如附表二所│ │ │ │示之支票,併同如附表一所│ │ │ │示之支票交付告訴人,向其│ │ │ │訛稱:可提供如附表一所示│ │ │ │承十公司客戶佳羚公司、嘉│ │ │ │日公司、廣欣公司所簽發之│ │ │ │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云云,│ │ │ │以此方式取信告訴人,致告│ │ │ │訴人陷於錯誤,交付現金59│ │ │ │萬元與陳學弘,並於105年8│ │ │ │月30日匯款91萬元至承十公│ │ │ │司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 │ │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 │ │ │ │實。 │ ├──┼──────────┼────────────┤ │ 3 │證人即廣欣公司登記負│廣欣公司無實際營業之事實│ │ │責人劉詩堯於偵查中之│ │ │ │證述 │ │ ├──┼──────────┼────────────┤ │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告訴人於105年8月30日匯款│ │ │憑條1紙 │91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 ├──┼──────────┼────────────┤ │ 5 │承十公司法務部票據信│被告以承十公司簽發之支票│ │ │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交付後旋即自105年9月起│ │ │細表各1份 │有多筆退票紀錄,並於105 │ │ │ │年9月23日遭通報為拒絕往 │ │ │ │來戶,顯見被告借款時承十│ │ │ │公司之財務狀況已陷於困境│ │ │ │之事實。 │ ├──┼──────────┼────────────┤ │ 6 │佳羚公司、嘉日公司、│被告為取信告訴人,所交付│ │ │廣欣公司法務部票據信│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其發│ │ │用資訊連結作頁查詢明│票人佳羚公司、嘉日公司、│ │ │細表、經濟部公司及分│廣欣公司均係由在監服刑、│ │ │公司基本資料、何炳輝│有詐欺前科或遭通緝之人何│ │ │、張順進、劉詩堯全國│炳輝、張順進、劉詩堯等人│ │ │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擔任負責人,且該等公司均│ │ │在押紀錄表各1份及支 │於105年9月30日遭通報為拒│ │ │票(編號:DJ0000000 │絕往來戶,直至106年4月10│ │ │、AJ0000000、UA52343│日為止,退票張數分為86、│ │ │6)影本3紙 │129、284張,退票金額分別│ │ │ │高達4,735萬1,926元、5,21│ │ │ │2萬6,227元、1億7,460萬6,│ │ │ │630元,該等支票均係無法 │ │ │ │兌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 │ │ │等事實。 │ ├──┼──────────┼────────────┤ │ 7 │承十公司開立之如附表│本件附表二編號1、2支票經│ │ │二所示支票影本4紙、 │告訴人屆期提示,因存款不│ │ │退票理由單影本2紙 │足而遭退票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檢 察 官 王 齡 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書 記 官 詹家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公司負│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 │責人 │ │ │ │ ├──┼───────┼───────┼───────┼────────┤ │1 │佳羚實業有限公│DJ0000000 │105年11月25日 │44萬5,000元 │ │ │司/何炳輝 │ │ │ │ ├──┼───────┼───────┼───────┼────────┤ │2 │嘉日國際有限公│AJ0000000 │105年11月20日 │62萬3,800元 │ │ │司/張順進 │ │ │ │ ├──┼───────┼───────┼───────┼────────┤ │3 │廣欣事業有限公│UA0000000 │105年10月20日 │37萬5,680元 │ │ │司/劉詩堯 │ │ │ │ └──┴───────┴───────┴───────┴────────┘ 附表二: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 │1 │AE0000000 │105年9月30日 │37萬5,000元 │ ├──┼───────┼───────┼────────┤ │2 │AE0000000 │105年10月1日 │37萬5,000元 │ ├──┼───────┼───────┼────────┤ │3 │AE0000000 │105年10月8日 │37萬5,000元 │ ├──┼───────┼───────┼────────┤ │4 │AE0000000 │105年10月14日 │37萬5,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