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紹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訴字第528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紹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紹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8 月2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2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2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9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88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11月4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93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1 日凌晨3 、4 時許,在桃園縣○○鄉○○○○○○○市○○區○○○路○段000 號處所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安非他命吸食器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11月1 日晚間9 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村0 鄰00號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紹榮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均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各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6 年度他字第6988號卷第5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第1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 ├──┼──────────┼──┤ │ │ 二 │削尖吸管 │4 支│ │ ├──┼──────────┼──┤ │ │ 三 │分裝袋 │5 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