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瑞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易字第67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鍾瑞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蔥燒牛肉泡麵壹組(共貳碗)、黑松沙士壹瓶、愛戴牌保險套壹盒、左岸咖啡壹瓶、歐可潔保養液壹瓶及BB霜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鍾瑞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瑞鈴前有多次竊盜之犯行紀錄,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服務業,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併依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之蔥燒牛肉泡麵1 組(共2 碗)、黑松沙士1 瓶、愛戴牌保險套1 盒、左岸咖啡1 瓶、歐可潔保養液1 瓶及BB霜1 瓶,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277號
被 告 鍾瑞鈴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瑞鈴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4年8月2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於105年3月2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其他經判決
有罪之他罪刑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7月31日晚間
11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06號之統一
超商學屋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蔥燒牛肉泡麵1組【共2碗,
價值新臺幣(下同)89元】、黑松沙士1瓶(價值29元)、
愛戴牌保險套1盒(價值229元)、左岸咖啡1瓶(價值30元
)、歐可潔保養液1瓶(即生理食鹽水,價值70元)及BB霜1
瓶(價值350元)得手。嗣學屋門市之店長黃淑芳於盤點店
內存貨時發覺短少,因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
,方偵知上情。
二、案經黃淑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瑞鈴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自學
屋門市貨架上竊取蔥燒牛肉泡麵1組、黑松沙士1瓶、愛戴牌
保險套1盒及歐可潔保養液1瓶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
取左岸咖啡及BB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該等物品。惟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淑芳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復有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刑案現場照片3張、本署公務電
話紀錄單1紙、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光碟各1份存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虹 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